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685號原告 李鎂妙 被告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萬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伊前依訴外人 林明志 指示,將新臺幣69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被告位於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帳戶),惟伊聲請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696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款項為強制執行,被告竟拒絕給付。系爭款項為伊所匯入,所有權歸屬於伊,兩造間亦無委託保管價金之約定,被告無權扣留,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縱認系爭款項非伊所有,亦應屬林明志之財產,執行法院函稱系爭款項屬被告之存款債權云云應屬誤解,伊請求就林明志對被告之債權予以強制執行,被告即應將所保管之林明志所有系爭款項給付予伊。為此提起預備合併訴訟,先位聲明求為命被告將系爭款項附加利息返還原告,備位聲請求為命被告將所保管林明志之系爭款項及保管利息給付原告之判決。
三、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依本件原告主張事實,其係依林明志之指示,以匯款方式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則依上規定,系爭款項之所有權即因原告交付被告,而歸由被告取得。原告先位訴訟主張其為系爭款項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系爭款項之物上請求權,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又強制執行事件中,是否准許債權人執行債務人之特定責任財產,乃執行法院之權責,原告並不因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即當然取得對被告請求給付之權利,原告亦自承執行法院發函通知系爭款項屬被告之財產,未准許其向被告收取系爭款項,則原告備位訴訟以其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為據,請求被告對原告給付系爭款項及附加利息,法律上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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