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易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50號上訴人 楊慶重
楊慶林 楊慶宗 上3人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 律師被上訴人祭祀公業 楊逢順 法定代理人 楊日輝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 律師追加被告 楊陳圓
李 楊金幸 楊金英 劉佳慧 劉佳甄 劉佳鑫 陳玉梅 楊居翰 楊博任 楊棠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1、2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面積52.61平方公尺)、B(面積31.67平方公尺)、C(面積4.03平方公尺)、E(面積13.95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81,164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8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019元。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備位追加被告楊陳圓、 李楊金幸 、楊金英、劉佳慧、劉佳甄、劉佳鑫、陳玉梅、楊居翰、楊博任、楊棠鈞(下稱追加被告楊陳圓等10人),請求其等拆除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楊陳圓等10人繼承取得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C、E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及返還該占用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楊陳圓等10人必須合一確定,則其所為追加,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追加被告楊陳圓等10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先位部分: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上訴人繼承自訴外人 楊日禮 ,無權占用至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回溯5年起至返還土地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備位部分:系爭建物之拆除權人為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楊陳圓等10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給付自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回溯5年起至返還土地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楊逢順膝下有 楊德成 、 楊德元 、 楊德隆 、 楊德全 等4房子孫,上訴人屬楊德元派下子孫,35年8月23日楊逢順派下子孫為確立系爭土地管理人及各房子孫應得之持分,簽立派下員共有持分權確認證,其中上訴人祖父 楊連昌 早逝,遂由楊連昌之子 楊日昇 、 楊日豊 、楊日禮繼承楊連昌就系爭土地之持分(300分之35),並由楊日昇、楊日豊、楊日禮協議由楊日豊出名簽立上開持分權確認證,嗣楊日昇、楊日豊、楊日禮先後死亡,由其等子孫繼承,上訴人既為楊日禮之子嗣,對系爭土地自享有持分權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應屬無據。又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與楊日禮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原審備位請求部分,於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已不再請求,本院卷二第371頁)。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備位聲明:㈠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楊陳圓等10人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52.61平方公尺)、B(面積31.67平方公尺)、C(面積4.03平方公尺)、E(面積13.95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楊陳圓等10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1,164元,及自109年9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19元。
四、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0000地號(下稱0000地號
)土地,於36年5月16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祭祀公業楊逢順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原審卷第405、421頁)㈡系爭土地、0000地號土地均於96年10月27日進行地籍圖重測
,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土地。(原審卷第405、407、421、423頁)㈢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00號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A(面積52.61平方公尺)、B(面積31.67平方公尺)、C(面積4.03平方公尺)、E(面積13.95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部分)。附圖所示D、D1部分之建物為訴外人 黃品蓁 所建造。(原審卷第292頁)㈣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105年1月、107年1月、109年1月之申
報地價均為3543.2元/平方公尺。(本院卷二第175頁)㈤上訴人之父親為楊日禮(於84年1月1日死亡),楊日禮之父
親為楊連昌,楊連昌之父親為 楊賜榮 ,楊賜榮之父親為 楊古 。(原審卷第115、141、139、217頁)㈥雲林縣稅務局109年10月12日雲稅房字第1090092445號函覆原
審:查無系爭建物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資料可以提供;該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楊日禮。(原審卷第83-85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先位請求:
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上訴人將附圖
所示A、B、C、E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18萬1164元,及自109年9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19元,有無理由?㈡備位請求:
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上訴人及追加
被告楊陳圓等10人將附圖所示A、B、C、E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楊陳圓等10人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8萬1164元,及自109年9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19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
⒈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楊逢順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而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E部分,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第405頁)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⒉又上訴人楊慶重抗辯系爭建物係楊日禮所蓋等語(原審卷第2
12頁),核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審卷第85頁)所載納稅義務人為楊日禮之情節相符。而上訴人抗辯楊日禮於84年1月1日死亡後,系爭建物由其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楊陳圓等10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一節,亦有上訴人所提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卷二第159-
171、189-231、237頁)在卷可佐,復查無楊日禮之繼承人或輾轉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卷二第279、281、283頁),堪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楊陳圓等10人。雖上訴人楊慶重於原審陳稱楊日禮所蓋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3人繼承等語(原審卷第212頁),上訴人楊慶宗、楊慶林並於原審陳稱係繼承取得等語(原審卷第292頁),惟核諸追加被告楊陳圓等10人就系爭建物是否亦有事實上處分權,並不因上訴人之前開自認而有拘束法院之效力,且上訴人楊慶重於上訴後陳稱楊日禮死亡後,就系爭建物並未協議分割等語(本院卷第251頁),亦與前開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納稅義務人仍為楊日禮之情節相符,追加被告楊陳圓等10人復未就此部分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則被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建物之拆除權人僅上訴人3人云云,並無可採,其先位請求上訴人3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及給付自訴訟繫屬前5年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被上訴人備位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楊陳圓等10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及給付自訴訟繫屬前5年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設立人為楊逢順之子女楊德成(戶
籍登記: 楊成 )、楊德元(戶籍登記:楊古)、楊德隆(戶籍登記: 楊德龍 )、楊德全等4人,上訴人為楊逢順之後代子孫,故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其等繼承取得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之設立人為 楊進才 及楊德龍等語(本院卷二第67、378頁)。查:
⑴按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
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參照)。又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通過。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謂:「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對於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明定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除上揭臺灣傳統習慣當然取得派下員資格外,其餘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例外情形取得派下員資格應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或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通過」。
⑵依系爭土地(重測前為000-0地號)之土地台帳(原審卷第41
9頁)所載,系爭土地歷次管理人依序為楊德龍、楊進才(上訴人主張為楊逢順長子楊德成之長子,本院卷二第453頁)、 楊萬壹 (楊德龍之子),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72頁),並無楊德成、楊德元、楊德全之相關記載,且雲林縣西螺鎮公所核發之祭祀公業楊逢順派下現員名冊(原審卷第63頁)亦無上訴人,已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設立人有何關連。
⑶又依上訴人所提楊逢順之子孫系統表(原審卷第135頁),雖
載楊逢順之二子為楊德元,楊德元之長子為楊賜榮,楊賜榮之長子為楊連昌,楊連昌之三子為楊日禮(即上訴人之父親),惟觀諸楊賜榮之戶籍資料(原審卷第217頁),楊賜榮之父親為楊古,並非楊德元,且楊古之戶籍資料(本院卷二第405頁)亦記載其父親為 楊順 ,而非楊逢順,再參諸楊古之父親楊順係於 慶應 3年(1867年)6月18日死亡,與楊逢順係於 萬延 元年(1860年)8月19日死亡(本院卷二第407頁),兩者之死亡時間亦不同(相差7年),堪認楊順與楊逢順並非同一人,則上訴人主張其等父親楊日禮為楊逢順之子孫云云,亦難憑採。
⑷再上訴人所提族譜(本院卷二第49-59頁),已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而其上所載楊德元之配偶為 魏氏 蕊娘 (本院卷二第51頁),與楊賜榮戶籍謄本所載其母為 魏氏蕊 (本院卷二第117頁)亦不同,已難認上訴人所辯楊賜榮之父親楊古即為楊德元云云為可採。且該族譜僅係針對楊逢順之次子楊德元,其所生長子楊賜榮之長子楊連昌一脈為記載,並未包括楊逢順其他子女或楊德元其他子女之子孫,抑或楊賜榮其他子女一脈之族譜,且其上有楊德全死亡後,由不詳之人補載之字跡(本院卷第51、53頁)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74-375頁),則該族譜記戴之來源及依據,亦非無疑。再參諸該族譜所載楊賜榮係生於同治庚午年(即0000年)00月00日,卒於辛未年昭和6年(即1931)11月18日(本院卷二第53頁),與楊賜榮戶籍謄本(原審卷第217-219頁、本院卷二第117-119頁)記載其生於明治3年(即0000)00月00日(農曆:00月00日)、卒於昭和6年(1931)12月26日之日期均不符,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本院卷二第375-376頁),自難以上開來源及依據不明且記載並非完整,內容亦有錯誤之族譜,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另上訴人所提楊逢順之子孫系統表(原審卷135頁),其長子
楊德成之子孫部分既載不詳,則其抗辯35年8月23日派下員共有持分權確認證(原審卷第145-147頁,本院卷一第25-27頁,下稱系爭確認證)上所載楊結、 楊秀香 (養女)係楊德成之子孫代表云云,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上訴人嗣後雖又提出楊德成之家族系統表(本院卷二第467頁),抗辯楊德成生有三子 楊進財 (才)、 楊進寶 、楊結,而楊進財之長子 楊水慶 無嗣,養女為楊秀香云云,惟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於35年間已有規約約定養女得為派下員之相關資料。再者,系爭確認證所載不動產標的僅有系爭0000地號(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並未包括被上訴人所有之其他土地(即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且其上所載各房除無上訴人之父親楊日禮外,亦均無「代表」或「代理」何人或何房之字樣,被上訴人並已否認前開確認證之真正,自難以系爭確認證逕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
⑹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之祠堂云云,雖提出照片
為證(本院卷二第69-75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建物中之牌位僅列有楊逢順之二房楊德元及四房楊德全,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2-133頁),則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78年4月28日曾召開第二次派下員大會,確立派下員名單及各房子孫財產持分比例云云,並提出上證2(本院卷一第29-31頁)為證,惟核諸上證2僅係「 楊連溪 」所寫之進塔祭典報告,其上除無關於派下員大會或全體派下員名單及各房子孫財產持分比例之記載外,所載該次祭典費用之分擔比例(德成、德元、德隆三房各房平均分擔各3分之1),亦與系爭確認證所載各房持分比例(即非由楊逢順之各房子女均分)不同,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⑺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建物自政府開徵地價稅以來,均由被上
訴人之管理人向各房派下員收取應分擔之稅額,統整後繳交政府,上訴人楊慶重每年將二房應分擔之稅款交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日輝,楊日輝知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供後代子孫祭祀先祖之祠堂云云。查:
①按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
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權屬不明者。無人管理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地價稅者,並非必然為土地之所有權人。
②依上訴人所提雲林縣稅務局(下稱稅務局)107年3月26日雲
稅土字第1070009885號函(本院卷二第395頁),稅務局係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無人管理,並以系爭建物自75年起即坐落系爭土地,及上訴人楊慶林使用系爭建物之面積比例核算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而依前開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指定上訴人楊慶重應自102年起(至多追溯5年)代繳地價稅,並未採納上訴人楊慶重向該局所陳以楊日禮應有持分為300分之35為系爭土地使用範圍繳納地價稅。是縱上訴人楊慶重有向稅務局繳納102年以後之地價稅(本院卷二第81-91頁),亦無法依此逕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③上訴人抗辯楊萬壹(系爭土地第三任管理人)歷年均向楊日
昇或楊日豊收取二房(楊德元)應分擔之地價稅款,楊日昇、楊日豊遷居後,楊萬壹改向楊日禮收取,嗣楊萬壹43年間死亡後,被上訴人未再選出管理人,而由楊萬壹次子 楊瑞基 主動接手,向各房收取地價稅款,楊瑞基死亡後,由其長子 楊益發 接手,之後再由楊日輝接手,向各房收取地價稅款,上訴人楊慶重每年將二房應分擔之稅款交予楊日輝,並多次將二房應分擔之地價稅款匯予楊日輝云云,雖提出上訴人楊慶重於100年至103年匯款予楊日輝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本院卷二第77-79頁)、83年地價稅繳款書上之註記(本院卷二第123頁)、98年地價稅繳款書上之註記(本院卷三第41頁)為證,惟前開匯款申請書除無法證明上訴人於100年之前(98年、83年以外)曾繳納何款項予楊萬壹、楊瑞基、楊益發或楊日輝等人外,其所交付或匯款之款項,究係因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而代繳地價稅或其他原因,亦無從依此逕予論斷,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若係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請上訴人繳
交系爭土地地價稅,如何能於本件重覆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主張係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請上訴人繳交地價稅,顯非事實云云,惟繳納地價稅係屬公法上之給付義務,且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主管稽徵機關亦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亦為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實與系爭建物因占用系爭土地而對所有權人所負不當得利者不同,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足採。
⑻另上訴人所提大房子孫保管之族譜(上證21)、訴外人楊錫
鎧之陳述書(上證25)、墓碑照片(上證26)、靈骨塔資料(上證27)、訴外人 楊明嘉 及 楊明叁 之聲明書(上證30、31)等,均不足以證明楊德元(或楊古)為被上訴人之設立人之一。⑼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原因多端,上訴人以系爭建物自3
8年起即存在為由,抗辯自38年起,即與被上訴人達成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之合意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⑽綜上,上訴人除未能證明其等為楊逢順之子孫外,亦未能證
明楊德元(或楊古)為被上訴人之設立人之一,則上訴人主張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云云,並無可採。至於雲林縣西螺鎮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就設立人楊德龍部分之後裔,是否與戶籍謄本記載不同,亦與上訴人抗辯其等為楊德元(或楊古)之後裔一事無涉,併此敘明。
㈡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參照)。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原判例參照)。
⒈查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105年1月、107年1月、109年1月之
申報地價均為3543.2元/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堪予認定。
⒉核諸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353元(原審卷第4
05頁),與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僅3543.2元,兩者已有所差距,且上訴人就原審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未有所爭執(僅爭執被上訴人於原審係將同段0000地號土地一併計入等,本院卷三第33頁),則依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即102.26平方公尺),核算自本件訴訟繫屬之日(109年9月18日)起回溯5年,被上訴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為181,164元(計算式:〈3,543.2×102.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100×5=181,164),又至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楊陳圓等10人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前,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楊陳圓等10人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為3,019元(計算式:3,543.2×102.26×10/100÷12=3,019)。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土地,及給付自訴訟繫屬前5年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酌定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並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楊陳圓等10人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土地,及給付自訴訟繫屬前5年至返還前開土地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李素靖
法官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羅珮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