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36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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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361號其它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361號聲請人 陳美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論犯罪之輕重均處以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違反憲法第8條、第23條等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即同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
5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
7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依法提起上訴,惟嗣後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是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另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是本件聲請於此部分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不得以之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至聲請人另就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所適用之98年5月
2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另行審理,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蔡明誠
大法官張瓊文大法官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尚傑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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