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更一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更一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更一字第16號抗告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嘉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再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抗告人股份50萬6720股,因第三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欣視聽器材有限公司與第三人趨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趨勢公司)、五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五母公司)及松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喜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歷審裁判認定五母公司之貨款債權新臺幣(下同)3774萬9390元、趨勢公司之借款債權9710萬1574元及2172萬6869元、松喜公司之借款債權1839萬3877元,對抗告人均不存在確定。惟抗告人未依該確定判決更正財務報表,亦未先以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彌補虧損,即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承認109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及「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案」(下稱系爭減資彌補虧損案),該決議内容違反法令規定,自屬無效。又伊與抗告人、五母公司、松喜公司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56號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第一審判決確認松喜公司、五母公司經抗告人104年3月30日董事會同意以債權抵繳增資股款所取得與抗告人間各165萬8826股及140萬股之股東關係及股東權利不存在。惟系爭股東會於計算已發行股份總數、出席數及表決權數時,未將上開股份扣除,即決議通過系爭減資彌補虧損案、「修訂公司章程部分條文案」(下稱系爭修改章程案)及「變更公司股票為無面額股票案」(下稱系爭變更無面額股案)(下合稱系爭三項決議),其決議方法違法,系爭修改章程案及系爭變更無面額股案另有未逐條進行表決之決議方法違法,伊亦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因抗告人執行系爭三項決議之結果,將使伊減少持股99.9%,倘抗告人之董事會決議增資,伊持股比例勢必減少而無法行使少數股東權,為避免伊遭受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以12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和解或終結前,不得執行系爭三項決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其因系爭三項決議之執行將受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即使其持股因系爭減資彌補虧損案而減少99.9%,亦與系爭修改章程案及系爭變更無面額股案無涉,原法院僅以相對人之持股將損失
99.9%為由,裁定命伊不得執行系爭三項決議,顯有違誤。又系爭股東會決議方法是否違法,仍待本案訴訟實體審酌,伊並非無獲得勝訴之可能,如准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日後股東會決議於出席及表決股數計算將有發生瑕疵之風險,與相對人本案訴訟勝訴,但不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造成法秩序不安定性,兩者實屬相當,則權衡整體利益,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另伊於109年度因累積虧損達2億953萬5235元,須藉由減少資本,消除累積虧損方式,改善財務結構,方能引進新投資者,此為一般公司常見改善結構之方式,且伊已無法定盈餘公積或資本公積足供彌補虧損,如不允許伊減少資本以彌補虧損,待日後引進新資金改善公司財務,對伊將造成莫大損害,反觀相對人之持股比例並未因減資而變更,實無對相對人造成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形。再者,伊長期累積虧損金額超過實資本額,導致每股淨值為負數,交易價值甚低,若投資人仍須以原發行股票面額每股10元認購,恐無新資金挹注,故實有變更公司發行股票面額為無面額之必要,至系爭修改章程案決議修訂公司章程共4條,其中第7條之修正係為配合公司股票變更為無面額,第14條之1係配合疫情期間實際需求,增訂股東會得以視訊或其他中央政府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召開,均與相對人減少持股無涉,對相對人自無任何損害及危險可言。相對人為伊之同業競爭對手,以低價購入伊之股份,並對伊及客戶、協力廠商提起民刑事訴訟,且屢屢阻撓伊引進新資本以改善財務體質,目的係干擾伊之正常營運,其權利之行使難謂正當誠信。原裁定禁止伊執行系爭變更無面額股案及系爭修改章程案之決議,自屬不當。原法院未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逕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實已侵害伊之權利,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之保全必要性,屬概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法院於審理裁判之際,自應視個案情節,衡量債權人將來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債權人因該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對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社會公共利益之影響,資以綜合判定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始不失該條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此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須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准許要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之股東,系爭三項決議或有決議內容
違反法令無效或有決議方法違法等情事,相對人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本案訴訟,業據其提出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股東常會議事手冊、系爭股東會議紀錄、股東名冊、110年股東常會議事錄、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36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8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裁定主文、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裁定及民事起訴狀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3至51、57至106、119至132、141、142頁、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377號卷第135至167頁),堪認相對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有釋明。
㈡至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欲透過系爭減資彌補虧損案先大量減資99.9%,使相對人大量喪失99.9%之股份後,再立即經董事會決議增資、降低相對人之持股比例,將使相對人遭受因持股比例減少而再也無法行使少數股東權(如聲請選派檢查人)之重大損害,相對人持股比例減少、喪失行使少數股東權權利後即無法回復云云。惟依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減資彌補虧損案減資前後股東股數及持股比例試算列表(見本院卷第23頁),減資前相對人持有506,720股,佔發行股份總數3,968,000股之約12.77%,減資後相對人持有506股,佔發行股份總數3,968股之約12.75%,並無相對人所言執行系爭減資彌補虧損案將使相對人之持股比例大幅減少之情形,且不影響其得行使少數股東權之身分。相對人就所主張抗告人於減資後,將再立即經董事會決議增資以降低相對人之持股比例乙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釋明,本院即難採認為真。從而,尚難認系爭減資彌補虧損案有將造成相對人重大損害或發生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事存在。
㈢相對人另主張就系爭修改章程案,抗告人公司於執行修訂公
司章程第14條之1後至判決確認修訂公司章程部分條文案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期間之所有以視訊方式開會之股東會所為決議恐將不適法而無效云云。抗告人則以前開第14條之1之修訂係配合疫情期間實際需求,對相對人無任何損害及危險置辯。觀之系爭條文之修訂依據及理由已陳明其係因應covid19擬修改公司章程訂明股東會開會之方式(見原法院卷第87頁),且於符合公司法第172條之2第1項但書之情形,不生相對人抗辯之所有以視訊方式開會之股東會決議,皆將因不適法而無效之情形。另就修訂公司章程第8條部分係配合法令修改,第24條部分係新增該次修訂日期(見原法院卷第87頁),難認對相對人有何重大損害或危險。綜上,尚難認爭爭修改章程案有將造成相對人重大損害之情事存在。
㈣相對人復主張就系爭變更無面額股案,相對人於未明確之股
票換發期間即無法將抗告人公司股票背書轉讓予他人,損害相對人交易抗告人公司股份之機會,將蒙受「於未明確之二度股票換發期間喪失將抗告人公司股票出售予他人之交易機會」之重大損害云云。抗告人則以其股份每股淨值為負數,交易價值甚低,依公司法第140條禁止股票折價發行之規定,將難有投資人願意購買抗告人公司股票,導致抗告人尋求新資金挽救公司營運之機會難以實現為抗辯。查,系爭變更無面額股案縱有相對人所稱股票換發程序時程不明乙節,而致相對人或於一定之期間無法將抗告人公司股票背書轉讓予他人,衡諸常情,相對人因上開原因無從交易股票之期間應係特定且短暫,衡量抗告人因受限現行抗告人公司之股價面額而難以尋求新資金以挽救公司所受之不利益,尚難認相對人之損害係屬重大,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本件聲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規定防止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之保全必要性。相對人既未能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加以釋明,自不得以命相對人供擔保方式,代替釋明之欠缺。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執行系爭三項決議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依法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
法官周群翔法官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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