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11年上訴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0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家豪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245號、109年度偵字第5306號、109年度偵字第5307號、109年度偵字第5308號、109年度偵字第5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家豪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硝西泮 (Nitrazepam)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竟與 李冠宏 (另經本院判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先後共同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與 許智瑋 ,共計12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另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共同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與許智瑋,惟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能完成交易,始未得逞,並經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許智瑋、李冠宏、 陳彥瑋 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為被告蔡家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業據被告蔡家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同意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即不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家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蔡家豪、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列入本案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家豪固坦承曾於附表一所示之聯絡時間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許智瑋聯繫約定交易毒品咖啡包,其中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是由被告李冠宏前往交易,其他都由其出面和許智瑋交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罪嫌,辯稱:其交給許智瑋的都是真正的雀巢咖啡包,其騙許智瑋說是毒品咖啡包,因為許智瑋欠其很多錢,其才想要騙一點回來,共同被告李冠宏交付予其毒品咖啡包是其自己拿去施用云云。辯護意旨則以:如果被告蔡家豪真有販賣給許智瑋之意圖,即原審判決附表一所列之各次交易,許智瑋應該就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數量、磋商及謀議行為等記憶猶新,但交易對象究竟是被告蔡家豪還是李冠宏,記憶卻模糊不清,顯有違常情,毒品究竟為何人所有其證詞前後不一,有矛盾之虞。109年3月12日訊問筆錄李冠宏證稱請蔡家豪接洽附表一編號1至13都是他提供的毒品,被告蔡家豪究如何參與李冠宏販賣毒品情事,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另就是否可僅以許智瑋證詞作為附表一編號1至13之販賣毒品之證據,此部分顯有疑義,因從微信對話內容來看,完全沒有任何毒品暗語、事前磋商合意之行為,依社會通念,交易標的數量、毒品價金是否已有合意,是否因許智瑋有購買毒品之意思,被告蔡家豪才因而銷售本件毒品咖啡包,是否已經該當本案著手犯行,此部分原審也沒有釐清,就論被告蔡家豪有販賣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3之犯行,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證人許智瑋本來就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其察覺、知覺、味覺可能有所偏差,其證稱是否會因長期施用成癮性、依賴性所產生錯覺,而誤認被告交付咖啡包即屬毒品咖啡包,顯有疑義。許智瑋採尿、送驗結果,應該只能回溯96小時,也僅能證明許智瑋有施用硝西泮及代謝物之反應。被告販賣毒品是從109年1月31日至109年3月5日,毒品之成份是否僅能以驗尿報告認定,及以驗尿報告作為補強證據,原審判決以此認定被告有販賣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毒品之犯行,顯有疑義。況驗尿報告含有複合成份,許智瑋是否有施用其他毒品,及是否可逕以驗尿報告認定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認有此部分亦有疑義等,資為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蔡家豪於通訊軟體「微信」上是使用「我就是 小風 」為暱稱,且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證人許智瑋曾以「微信」與暱稱「我就是小風」之人聯繫,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除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地,是由共同被告李冠宏出面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數量之咖啡包與證人許智瑋外,於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2所示之時、地,則是由被告蔡家豪出面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2所示數量之咖啡包與證人許智瑋,並分別向證人許智瑋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價金。此外,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日,證人許智瑋亦同樣先以「微信」聯繫「我就是小風」之人約定好交易之時、地後,證人許智瑋即前往「○○○○汽車旅館」門口,再坐上被告蔡家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一同進入「○○○○汽車旅館」207號房間之車庫內,然因警出現盤查而未能交易完成,嗣警方當場搜索「○○○○汽車旅館」207號房間,即查獲共同被告李冠宏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共400包。而上開咖啡包經送驗後,確均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成分,重量各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等情,業據被告蔡家豪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冠宏於偵查中所具結證稱:證人許智瑋證述有一覽表所示向我或蔡家豪購買咖啡包一事,確是如此,其中第10次即109年3月1日那次是我親自交付咖啡包、收錢。因為蔡家豪當時人在我那裡,我就拿去給許智瑋。許智瑋與蔡家豪聯絡,而蔡家豪人在我那裡,我就自己拿下去,此外都是蔡家豪拿咖啡包給許智瑋,錢也是蔡家豪收。蔡家豪和許智瑋聯絡好,就會找我,我就給蔡家豪咖啡包,他去賣完回來,我只收本錢。編號13之交易經過是昨天(即109年3月11日)下午蔡家豪與許智瑋聯絡,他把許智瑋帶到○○○○,結果我們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偵卷㈠第74頁)相符,並經證人許智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當天(109年3月11日)中午用微信跟綽號小風之成年男子聯絡,並跟他約下午3-4點見面,之後他有約在○○○○汽車旅館見面,見面後我就上他的馬自達汽車,車號我不記得,在車內我直接跟他說要買毒品咖啡包,他就載我進入汽車旅館內,我們進到汽車旅館的車庫,員警就進來了。我上車就跟他說要買三包咖啡包,他說進去車庫再說,警卷㈠65頁蔡家豪就是綽號小風的人,67頁的人(即李冠宏)我不知道名字,但我有跟他買過毒品咖啡包,之前我都是用微信跟他聯絡,內容一開始我會問他在哪裡,我們會約好時間、地點,見面之後就交易,有時我會在微信用密語,例如工作、煙等,我從109年1月31日開始就跟他們購買,內容可以核對我的微信紀錄。通常1包都是400元等語在卷(見偵卷㈠第51-52頁),互核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我就是小風」與證人許智瑋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蔡家豪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共3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㈠第149-195、69-77、93-95、105-107頁、偵卷㈠第25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蔡家豪固否認其有交付「毒品咖啡包」與證人許智瑋,辯稱其是拿「真的雀巢咖啡包」與證人許智瑋,是要欺騙證人許智瑋的錢云云。然查;
(1)證人許智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這13次裡面,蔡家豪或李冠宏出面跟我交易時,是交付毒品咖啡包給我,我回去都會施用,都是毒品,都是毒品咖啡包。我判斷咖啡包是毒品還是一般咖啡是看使用下的反應。會興奮。我平常有在喝咖啡,正常咖啡喝起來跟毒品咖啡包喝起來有差別,毒品咖啡包有一個藥味。我可以分辨真正的咖啡還是毒品咖啡。我除了施用毒品咖啡包外,沒有施用其他毒品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74至377頁)。且依一般常情,若非證人許智瑋飲用向被告蔡家豪等人購入之咖啡包後,確可獲致興奮、快感等異於真正咖啡之特殊效果,應不會於短時間內頻繁付出遠較「真正的雀巢咖啡包」價格為高之款項,購入此等物品之可能。
(2)次查,證人許智瑋之上開證詞,核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冠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這13次不管是我或是蔡家豪出面交易,提供給許智瑋的是毒品咖啡包,這些毒品咖啡包原本是我的,我給蔡家豪的就是毒品咖啡包,他經手後怎麼處理我也不清楚。我親自交給許智瑋那次,我給他的是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原審卷第380-381頁),大致相符。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冠宏與被告蔡家豪原為好友關係,並無仇怨,自無故意設詞構陷被告蔡家豪之動機。
(3)再查,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證人許智瑋先以「微信」與「我就是小風」聯繫好後,即依約前往「○○○○汽車旅館」門口,被告蔡家豪即開車讓證人許智瑋上車後,再一同進入207號房間之車庫內,嗣因警方出現盤查未能交易完成,然經警搜索該207號房間後,該處並無查獲任何「真正的雀巢咖啡包」,僅有查扣共同被告李冠宏所有之「毒品咖啡包」共400包,且經警送驗後確均檢出第三、四級毒品成分。而訊據被告蔡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其當日並沒有準備真的(雀巢)咖啡包,現場也沒有真的(雀巢)咖啡包被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顯見被告蔡家豪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與證人許智瑋在○○○○汽車旅館見面、並一同乘車進入207號房間車庫後,被告蔡家豪原欲交付與證人許智瑋之物品即為207號房間內真實存在、且為共同被告李冠宏所提供之「毒品咖啡包」,而非根本不存在之「真正的雀巢咖啡包」無疑。且此亦可佐證共同被告李冠宏上開證稱被告蔡家豪販賣與證人許智瑋之毒品咖啡包,確為其所提供者等語,乃屬確實可信。
(4)綜上,依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冠宏、證人許智瑋前揭證述互核相符之內容,再參照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在被告蔡家豪與證人許智瑋實際碰面、準備要交易咖啡包之地點,僅存在共同被告李冠宏所有之毒品咖啡包400包,而無任何雀巢咖啡包等客觀事實,互相勾稽,已足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不論是由被告蔡家豪出面交付,或是由共同被告李冠宏出面交付,證人許智瑋所取得者,均為毒品咖啡包,並非真的雀巢咖啡包,另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被告蔡家豪原欲交付與證人許智瑋者,亦確為毒品咖啡包,而非真的雀巢咖啡包,乃屬明確。是故,被告蔡家豪辯稱共同被告 李俊宏 給其之毒品咖啡包是其自己施用掉,而其交給證人許智瑋的是真正之雀巢咖啡包,是要騙證人許智瑋的錢云云,要均僅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許智瑋證稱其施用咖啡包後會有興奮感,可能是因其長期施用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所生之錯覺,而誤認被告蔡家豪所交付者即屬毒品咖啡包,且證人許智瑋對交易對象之供述模糊不清,亦有違常情,卷內復無其他補強證據,是其證述容有疑義云云。然查,證人許智瑋此部分之證詞,除與共同被告李冠宏之證述大致相符外,尚有被告蔡家豪與證人許智瑋在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地點碰面後,嗣確經警查扣毒品咖啡包等可資佐證,自非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可資補強,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同屬無據,難以憑採。
(三)又被告蔡家豪當日既已先以「微信」與證人許智瑋聯繫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時間、地點,並達成合意,其並已到○○○○汽車旅館前,先與證人許智瑋見面,並讓其上車載至207號房間車庫內,再一起遭警查獲,且207號房間內確已有準備好毒品咖啡包共400包等情,亦乃被告蔡家豪所不爭執者,核與證人李冠宏、許智瑋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蔡家豪與證人許智瑋之微信對話截圖1份、被告蔡家豪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查(見警卷㈠第195、69-77、93-95、105-107頁、偵卷㈠第257頁),故被告蔡家豪上開所為,自已屬著手於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之實行,雖嗣因員警進入車內而未能完成交易,然應屬未遂犯無疑。是辯護意旨主張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家豪業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云云,亦屬無據,難以採信。
(四)再查,證人許智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蔡家豪買毒品咖啡包,通常1包都是400元等語在卷(見偵卷㈠第52頁)。而證人李冠宏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蔡家豪賣給許智瑋這幾次,毒品咖啡包是他向我拿的。蔡家豪收回來的錢,我的本錢1包300元,我只收本錢,只要不虧錢就好。
我只算蔡家豪成本300元,他要賺多少是他的事等語(見偵卷㈠第71、73-75頁),互核可知被告蔡家豪以每包400元之價錢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與證人許智瑋,扣掉交給共同被告李冠宏之本錢300元,其每包可賺取100元。再佐以被告蔡家豪於原審訊問時曾一度自承:我承認(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有販賣給許智瑋且獲取利潤,我有跟李冠宏拿毒品等語(見聲羈卷第28-29頁,偵卷㈠第98-99頁),故被告蔡家豪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2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與證人許智瑋、及如附表一編號13著手要販賣毒品咖啡包與證人許智瑋未遂,主觀上均係基於共同營利之意圖,亦堪以認定。
(五)末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冠宏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案發之前那段時間,我是跟蔡家豪住在同一個地方,我會使用蔡家豪的手機,幫他回客人,也會直接用蔡家豪的手機跟別人聯絡販賣毒品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386頁)。然查:「微信」暱稱「我就是小風」是被告蔡家豪在使用,而證人許智瑋僅認識被告蔡家豪,並不認識共同被告李冠宏,證人許智瑋若欲購買毒品咖啡包,即是以「微信」與「我就是小風」之人即被告蔡家豪聯繫購買毒品咖啡包事宜,而本件是由共同被告李冠宏提供毒品咖啡包,由被告蔡家豪與共同被告李冠宏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與證人許智瑋,其等均可從中朋分取得利得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件不管是由被告蔡家豪自己、或是由共同被告李冠宏持被告蔡家豪之手機,以「我就是小風」名義,與證人許智瑋聯繫交易之時間、地點,亦不管是由共同被告李冠宏或是由被告蔡家豪出面交付毒品咖啡包與證人許智瑋,均無礙於被告蔡家豪有與共同被告李冠宏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與證人許智瑋既遂、未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為共同正犯無疑。故辯護意旨主張從李冠宏之證詞,不能排除證人許智瑋聯繫本案販賣事宜時,使用手機者實為李冠宏之可能,以及卷內並無被告蔡家豪與李冠宏存有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云云,均屬無據,難以採信。又證人許智瑋如要購買毒品咖啡包,即會先以「微信」聯繫「我就是小風」約好交易之時間、地點,即會有被告蔡家豪或李冠宏出面,交付「咖啡包」予證人許智瑋,並會收取價金等情,乃被告蔡家豪所未爭執者,其僅爭執其所交付與證人許智瑋之物,是真正的雀巢咖啡包,而非毒品咖啡包,故辯護意旨辯稱被告蔡家豪與證人許智瑋「微信」之對話內容,未見任何毒品交易之明、暗語,難認對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已有合意,無從認定被告蔡家豪有販賣毒品犯行云云,亦屬無稽,難以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家豪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故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將現場扣到之咖啡包400包再送刑事警察局鑑驗,以證明裡面是果汁粉、而不是咖啡粉云云,自屬不必要,應予駁回,亦併此敘明。
四、論罪
(一)被告蔡家豪於上開犯行後,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規定業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次修正施行後,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雖均未變更,但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由原定之「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0元以下罰金」;販賣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則由原定之「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均已提高併科罰金刑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規定法定刑之併科罰金刑上限較低,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蔡家豪,自應適用被告蔡家豪行為時法即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再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硝西泮(Nitrazepam)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各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均禁止非法販賣,是核被告蔡家豪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行為,各係犯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另其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行為,則係犯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三)被告蔡家豪與李冠宏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蔡家豪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各係以同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四級毒品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蔡家豪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未遂犯行,則各係以同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2個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五)另被告蔡家豪如附表一所示之12次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及1次販賣毒品咖啡包未遂犯行,因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查被告蔡家豪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再經同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3罪,均為累犯。且被告蔡家豪前開所犯均為故意犯罪,尚非偶然犯罪之人,復無視法紀而再犯本案,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未能自前所受之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蔡家豪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雖係已著手於販賣毒品咖啡包行為之實行,然因尚未完成交易即為警破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蔡家豪應知毒品咖啡包等新興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均明知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小利,即無視法令禁制,與李冠宏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與他人牟利,所為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更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被告蔡家豪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又被告蔡家豪販賣毒品咖啡包(含未遂)之次數雖達13次,但交易對象僅1人,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所造成之危害仍較屬有限。兼衡被告蔡家豪自 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家有父母、妹妹、配偶及小孩,目前從事粗工工作(見原審卷第43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蔡家豪所犯販賣毒品罪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犯罪動機、態樣、手段亦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蔡家豪應受矯治之程度而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並諭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屬供被告蔡家豪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等罪所用之物,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就被告蔡家豪於附表一編號1至9、11、12所示之犯行中所分得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有關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亦均屬於法有據,並無不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李冠宏前因犯藏匿人犯罪,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因未到案執行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嗣李冠宏於109年3月11日0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53巷(應為52巷)內時,適遇員警查緝,李冠宏為規避查緝,乃衝撞現場員警後棄車逃逸,並於車上遺留改造手槍1支及毒品咖啡包20包(另案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李冠宏逃亡後,即聯絡被告蔡家豪前來接應,被告蔡家豪得知上情後,乃聯絡被告陳彥瑋前往處理,被告蔡家豪即與被告陳彥瑋2人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委由被告陳彥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搭載李冠宏前往「○○○○」,並由被告陳彥瑋辦理入住207號房,以此方式藏匿並使李冠宏隱匿、逃避而不為人發覺。因認被告蔡家豪亦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7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藏匿人犯罪,以行為人明知其為犯人而予以藏匿,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家豪另涉犯上開藏匿人犯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有證人李冠宏之陳述可資佐證,並敘明:李冠宏已明確證稱其跟被告蔡家豪、陳彥瑋見面時即已告知所發生之事,可見被告蔡家豪、陳彥瑋均知悉李冠宏到「○○○○」是為了躲避警察,且李冠宏及陳彥瑋都是為了躲避警方才去「○○○○」,其等去找被告蔡家豪當然也是希望被告蔡家豪協助,否則多1個不相干的人知情,反更可能曝光而被警方查獲,故被告蔡家豪應已知悉李冠宏的狀態,仍協助其至「○○○○」躲避,自已涉犯藏匿人犯罪嫌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蔡家豪固坦承曾於109年3月11日下午與李冠宏、陳彥瑋一同前往「○○○○」207號房,惟堅決否認涉有藏匿人犯罪嫌,辯稱:
其當時尚不知李冠宏為警追緝之事等語。辯護意旨則以:從證人李冠宏之證述,除未能就相關實際過程具體詳細證述外,是事後才接送被告,也沒有跟被告提及發生何事。證人陳彥瑋證稱未曾聽聞李冠宏有告知遭員警查緝一事,被告當時僅順勢乘坐他們的車在後座,是否可以明確知悉李冠宏傷勢為何,更何況登記住宿名義人也不是被告,卷內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實知悉李冠宏遭員警追緝一事,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藏匿人犯之犯行,請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語,資為辯護。
四、經查:
(一)證人李冠宏於109年3月11日因另案經通緝,及因涉槍砲等案件為警追查後,先自行搭乘計程車至「○○○○」尋求證人陳彥瑋(所涉藏匿人犯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之協助,證人陳彥瑋再駕車載送證人李冠宏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前,尋訪被告蔡家豪後,3人再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並由陳彥瑋支付○○○○汽車旅館住宿的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陳彥瑋、李冠宏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91-396、382-389頁);而證人李冠宏於109年2月27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南檢錦執戊緝字第427號通緝在案,且因涉槍砲等案件為警追查等情,復有證人李冠宏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㈠第
4、15頁),顯見證人李冠宏當時確是因涉刑事案件為警追緝中之犯人無誤,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查,本件證人李冠宏於原審審理時固具結證稱:我自己坐計程車去○○○○,那時候只有陳彥瑋,我逃掉後第一個見面的是陳彥瑋,我跟他在○○○○汽車旅館碰面,之後再去找蔡家豪,去○○○○汽車旅館再前面那邊的一棟大樓,蔡家豪那時候在那邊,接著我們再一起去○○○○汽車旅館,我跟蔡家豪、陳彥瑋碰面後,有跟他們講我跟警方發生的事情。講完之後才一起去○○○○汽車旅館,要躲警方,要把東西藏好,蔡家豪跟陳彥瑋都知道我要躲警方。他們兩人還跟我一起去○○○○汽車旅館,那時候我全身都有傷口,所以他們看得出來我發生事情。我當時先打○○○○汽車旅館的櫃臺電話,因為我知道陳彥瑋在那邊。(後改稱)我應該是先打給蔡家豪,我打給蔡家豪時就有表示我被警察追、要躲的意思,詳細講法不記得,就是我講說有跟警方發生衝突要躲起來,我先打○○○○汽車旅館的電話,結果是陳彥瑋在那邊。但是做(警詢)筆錄時,我是想找蔡家豪,可是那時候蔡家豪沒有在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382-384、387-389頁)。
(三)再查:證人李冠宏於警詢時是陳稱:那天衝撞警車後,我就先打給我朋友蔡家豪叫他來載我,他就聯絡 吳東叡 (即陳彥瑋)請他先去臺南市○區○○路○段的○○(誤載為飛)○○汽車旅館開房間等我等語(見警卷㈠第13頁)。故證人李冠宏就其於遭警追查後,究竟是先打電話給被告蔡家豪,再由被告蔡家豪指示聯絡陳彥瑋去○○○○汽車旅館開房間等伊,或是由其直接打電話到○○○○汽車旅館櫃臺找陳彥瑋等與本案重要相關之主要情節,核其於警詢及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已有前後矛盾不一之瑕疵存在,且證人李冠宏於原審審理時,針對其當天是如何告知被告蔡家豪其有與警察發生事情之詳細講法等重要情節,卻稱「不記得」等語,故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是否確實可採,已非無疑。
(四)再查,當日之目擊證人陳彥瑋於原審審理時則是具結證稱:一開始是我自己一人在○○○○汽車旅館,汽車旅館轉接來我的房間,李冠宏說他前一天出事要我去載他,我說我本身也被通緝,不方便過去,我叫他自己坐計程車過來,他來之後我們就先離開,離開之後我打給蔡家豪說我們要去找他,之後才去載他的。我跟蔡家豪通話的過程,我沒有跟蔡家豪說發生什麼事,因為李冠宏前一天突然不見,我們就在找他了。我沒有跟蔡家豪講李冠宏發生何事,李冠宏有沒有講我不清楚。因為前一天我有用藥,所以精神狀況不是很好。我開車去,載著李冠宏、蔡家豪一起到○○○○汽車旅館,車程中沒有聽到李冠宏在跟蔡家豪講他發生何事,蔡家豪坐後座,李冠宏坐我旁邊,當時車上沒有講到。進到○○○○汽車旅館的房間後,因為當時我有打電話叫吃的,汽車旅館本身有賣吃的,這段時間他們有沒有講我不清楚。我見到李冠宏本人的時候,他就跟我講他有因通緝的事情被警方追。李冠宏跟蔡家豪見到面之後或在車上,李冠宏沒有跟蔡家豪提到這件事,我載李冠宏離開○○○○汽車旅館要去找蔡家豪之前,我有先用電話問蔡家豪人在哪裡,然後跟他說我找到李冠宏了、現在要去找他,之後就去「○○○」找他等語(見原審卷第391-392、394-396頁)。故依據證人陳彥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尚無從認定被告蔡家豪於一見到證人李冠宏時,即已知悉證人李冠宏是因通緝之事遭警追查之犯人乙事。此外,因證人陳彥瑋是開車先載證人李冠宏從○○○○汽車旅館出發一起去找被告蔡家豪,故接到被告蔡家豪時,證人李冠宏原本即已坐在前方之副駕駛座上,被告蔡家豪則是從後座上車入座,故被告蔡家豪在前往○○○○汽車旅館之車程中,是否即能看到證人李冠宏身上之傷勢,且能發現證人李冠宏是因為遭警追查而受傷等情,則均非無疑。故證人李冠宏上開有關被告蔡家豪已知悉其為犯人之證述,亦因欠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尚難遽為被告蔡家豪不利之認定。
(五)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當時陳彥瑋、李冠宏均是為了躲避警方才決定一起到○○○○汽車旅館,在此情況下,其等前往與被告蔡家豪會面後,再一同住進○○○○汽車旅館,衡情亦是尋求被告蔡家豪協助躲避警方。否則,躲避警方查緝之事,若讓不相干之人知悉或參與,反而可能增加身分曝光機率而遭警方查獲。綜上李冠宏、陳彥瑋證詞及其等與被告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之客觀情狀,可佐當時李冠宏與被告蔡家豪見面後,應已告知被告蔡家豪,其是為躲避警方才去○○○○汽車旅館等語。然查:
證人陳彥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3月11日當天李冠宏告訴我他要去躲警方,我也知道他去○○○○汽車旅館是要躲警方,會帶蔡家豪一起去,是因為李冠宏說想要見蔡家豪、找蔡家豪,因為我們3個平常都很好,都會一起出去,就想說不然找他一起去。我們當天都有吃藥,想說約一約再一起去。...○○○○汽車旅館住宿的錢是我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94、396頁)。顯見證人陳彥瑋當天於證人李冠宏到○○○○汽車旅館找他後,所以會再打電話給被告蔡家豪,並過去載他,再一同前往○○○○汽車旅館,僅是因其等三人平時感情就很好,且是因證人李冠宏表示想要見被告蔡家豪,才會先去找被告蔡家豪再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且讓證人李冠宏入住的旅館費用也是由證人陳彥瑋出面支付,並非由被告蔡家豪支付等情,均堪認定,故上訴意旨認定證人陳彥瑋、李冠宏前往與被告蔡家豪會面,再一同住進○○○○汽車旅館,乃是為尋求被告蔡家豪協助、躲避警方云云,僅屬其主觀之臆測,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佐證,是自無從憑採。是依上述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蔡家豪有與證人陳彥瑋共同藏匿證人李冠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遽認被告蔡家豪涉有共同藏匿人犯之罪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蔡家豪曾於109年3月11日有與李冠宏、陳彥瑋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但依現有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蔡家豪當時已知悉李冠宏為員警追查中之犯人而故意藏匿之。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被告蔡家豪所涉之藏匿人犯罪嫌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決要旨,自無以認定被告蔡家豪涉有上開罪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蔡家豪共同藏匿人犯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王美玲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藏匿人犯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清單1、警卷㈠: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0524900號卷宗(A1)2、警卷㈡: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0524900號卷宗(B1)3、警卷㈢: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0524900號卷宗(C1)4、警卷㈣: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0524900號E1卷宗(E1)5、警卷㈤:高雄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0537800號卷宗(D1)6、他卷:臺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382號卷7、偵卷㈠: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306號卷8、偵卷㈡: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307號卷9、偵卷㈢: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308號卷10、偵卷㈣: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309號卷11、偵卷㈤: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245號卷12、查扣卷:臺南地檢署109年度查扣字第199號卷13、聲羈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59號卷14、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9號卷15、上字卷:臺南地檢署111年度上字第57號卷16、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03號卷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所稱毒品咖啡包均指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咖啡包。編號聯絡情形販賣時、地及行為證據罪刑及沒收1許智瑋於109年1月31日17時14分許至20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蔡家豪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毒品咖啡包。李冠宏提供毒品咖啡包5包與蔡家豪,由蔡家豪於左列聯繫結束後不久,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前大樓交付毒品咖啡包5包與許智瑋,並收受許智瑋交付之價金2,000元,以此方式完成毒品咖啡包之交易。其中李冠宏係收取成本1,500元,蔡家豪則賺取價差500元。⑴證人許智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㈠第51至55頁,本院卷第374至379頁)。⑵被告蔡家豪與證人許智瑋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警卷㈠第149至151頁)。蔡家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許智瑋於109年2月2日11時32分許至21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蔡家豪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毒品咖啡包。李冠宏提供毒品咖啡包2包與蔡家豪,由蔡家豪於左列聯繫結束後不久,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口交付毒品咖啡包2包與許智瑋,並收受許智瑋交付之價金800元,以此方式完成毒品咖啡包之交易。其中李冠宏係收取成本600元,蔡家豪則賺取價差200元。⑴證人許智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㈠第51至55頁,本院卷第374至379頁)。⑵被告蔡家豪與證人許智瑋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警卷㈠第153至155頁)。蔡家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許智瑋於109年2月4日13時9分許至13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蔡家豪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毒品咖啡包。李冠宏提供毒品咖啡包3包與蔡家豪,由蔡家豪於左列聯繫結束後不久,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口交付毒品咖啡包3包與許智瑋,並收受許智瑋交付之價金1,200元,以此方式完成毒品咖啡包之交易。其中李冠宏係收取成本900元,蔡家豪則賺取價差300元。⑴證人許智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㈠第51至55頁,本院卷第374至379頁)。⑵被告蔡家豪與證人許智瑋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警卷㈠第157至159頁)。蔡家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許智瑋於109年2月8日14時9分許至18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蔡家豪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毒品咖啡包。李冠宏提供毒品咖啡包5包與蔡家豪,由蔡家豪於左列聯繫結束後不久,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口交付毒品咖啡包5包與許智瑋,並收受許智瑋交付之價金2,000元,以此方式完成毒品咖啡包之交易。其中李冠宏係收取成本1,500元,蔡家豪則賺取價差500元。⑴證人許智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㈠第51至55頁,本院卷第374至379頁)。⑵被告蔡家豪與證人許智瑋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警卷㈠第161至163頁)。蔡家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許智瑋於109年2月12日11時12分許至19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蔡家豪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毒品咖啡包。李冠宏提供毒品咖啡包4包與蔡家豪,由蔡家豪於左列聯繫結束後不久之同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口交付毒品咖啡包4包與許智瑋,並收受許智瑋交付之價金1,600元,以此方式完成毒品咖啡包之交易。其中李冠宏係收取成本1,200元,蔡家豪則賺取價差400元。⑴證人許智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㈠第51至55頁,本院卷第374至379頁)。⑵被告蔡家豪與證人許智瑋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警卷㈠第167至169頁)。蔡家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許智瑋於109年2月15日20時55分至59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蔡家豪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毒品咖啡包。李冠宏提供毒品咖啡包2包與蔡家豪,由蔡家豪於左列聯繫結束後不久之同日晚間(起訴書記載為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汽車旅館」房間車庫交付毒品咖啡包2包與許智瑋,並收受許智瑋交付之價金800元,以此方式完成毒品咖啡包之交易。其中李冠宏係收取成本600元,蔡家豪則賺取價差200元。⑴證人許智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㈠第51至55頁,本院卷第374至379頁)。⑵被告蔡家豪與證人許智瑋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警卷㈠第169頁)。蔡家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許智瑋於109年2月21日15時7分許至16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蔡家豪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毒品咖啡包。李冠宏提供毒品咖啡包3包與蔡家豪,由蔡家豪於左列聯繫結束後不久,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口交付毒品咖啡包3包與許智瑋,並收受許智瑋交付之價金1,200元,以此方式完成毒品咖啡包之交易。其中李冠宏係收取成本900元,蔡家豪則賺取價差300元。⑴證人許智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㈠第51至55頁,本院卷第374至379頁)。⑵被告蔡家豪與證人許智瑋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警卷㈠第173至175頁)。蔡家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許智瑋於109年2月22日11時44分許至13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蔡家豪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毒品咖啡包。李冠宏提供毒品咖啡包6包與蔡家豪,由蔡家豪於左列聯繫結束後不久,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口交付毒品咖啡包6包與許智瑋,並收受許智瑋交付之價金2,200元(原應為2,400元,僅收取2,200元),以此方式完成毒品咖啡包之交易。其中李冠宏係收取成本1,800元,蔡家豪則賺取價差400元。⑴證人許智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㈠第51至55頁,本院卷第374至379頁)。⑵被告蔡家豪與證人許智瑋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警卷㈠第177至179頁)。蔡家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許智瑋於109年2月29日18時27分許至23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蔡家豪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毒品咖啡包。李冠宏提供毒品咖啡包6包與蔡家豪,由蔡家豪於左列聯繫結束後不久,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口交付毒品咖啡包6包與許智瑋,並收受許智瑋交付之價金2,400元,以此方式完成毒品咖啡包之交易。其中李冠宏係收取成本1,800元,蔡家豪則賺取價差600元。⑴證人許智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㈠第51至55頁,本院卷第374至379頁)。⑵被告蔡家豪與證人許智瑋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警卷㈠第183至185頁)。蔡家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陸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許智瑋於109年3月1日7時19分許至8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蔡家豪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毒品咖啡包。蔡家豪將左列約定之交易時地告知李冠宏,由李冠宏於左列聯繫結束後不久,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前交付毒品咖啡包5包與許智瑋,並收受許智瑋交付之價金2,000元,以此方式完成毒品咖啡包之交易。上開2,000元均歸李冠宏所有。⑴證人許智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㈠第51至55頁,本院卷第374至379頁)。⑵被告蔡家豪與證人許智瑋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警卷㈠第185至187頁)。蔡家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11許智瑋於109年3月3日20時28分許至21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蔡家豪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毒品咖啡包。李冠宏提供毒品咖啡包3包與蔡家豪,由蔡家豪於左列聯繫結束後不久,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前交付毒品咖啡包3包與許智瑋,並收受許智瑋交付之價金1,200元,以此方式完成毒品咖啡包之交易。其中李冠宏係收取成本900元,蔡家豪則賺取價差300元。⑴證人許智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㈠第51至55頁,本院卷第374至379頁)。⑵被告蔡家豪與證人許智瑋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警卷㈠第187頁)。蔡家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許智瑋於109年3月5日12時28分許至16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蔡家豪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毒品咖啡包。李冠宏提供毒品咖啡包3包與蔡家豪,由蔡家豪於左列聯繫結束後不久,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前交付毒品咖啡包3包與許智瑋,並收受許智瑋交付之價金1,200元,以此方式完成毒品咖啡包之交易。其中李冠宏係收取成本900元,蔡家豪則賺取價差300元。⑴證人許智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㈠第51至55頁,本院卷第374至379頁)。⑵被告蔡家豪與證人許智瑋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警卷㈠第189至191頁)。蔡家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許智瑋於109年3月11日12時19分至16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蔡家豪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毒品咖啡包。李冠宏提供毒品咖啡包3包與蔡家豪,由蔡家豪於左列聯繫結束後不久,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汽車旅館」207號房間車庫內欲交付毒品咖啡包3包與許智瑋,適因員警循線追緝而當場查獲,故未能完成毒品咖啡包之交易。⑴證人許智瑋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㈠第51至55頁,本院卷第374至379頁)。⑵被告蔡家豪與證人許智瑋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警卷㈠第195頁)。蔡家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編號1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品咖啡包400包(毛重共3,424公克)109年3月11日16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汽車旅館」207號房查扣。被告李冠宏販賣所餘之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附表一編號13即左列物品為警查獲時其最後1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部分宣告沒收。2iPhone行動電話1支同上。被告蔡家豪所有,供其犯附表一所示犯行時聯絡之物。3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同上。被告陳彥瑋所有,供其犯附表二所示犯行時聯絡之物。4現金新臺幣72,100元同上。被告蔡家豪所有,執行被告蔡家豪犯罪所得沒收時如有不足之數,應可就此追徵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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