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2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D0289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又所謂「人行道」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CQR-559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1月15日10時52分許於臺北市○○街,被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處罰鍰6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前港公園地下停車場前,機車數量有將近3百輛之多,以目前機車格的數目根本不能相比,伊曾建議停車管理處把道路的汽車格全部劃為機車格,至今為何不實施呢?又禁止停車是指平面道路,為何伊被開罰?又劃有白線可以停,為何塗掉1條白色的直線就表示不能停,怎能如此輕率呢?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7年1月15日10時52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街○○道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人員發現而檢舉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1幀附卷可稽,是異議人確實於上開時間,將其所有之機車停放於上述地點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上詞置辯,然查異議人停放機車之處所為人行道,其旁繪有禁止停車之紅色實線,並設有鐵製柵欄阻止停放機車等情,有舉發照片1幀在卷可佐,堪認異議人停車處為人行道。再按人行道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異議人為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路之用路人,就上開人行道之定義當無不知之理,是其將車停在人行道時,自應特別注意周遭有無禁止停車之標誌,尚難以人行道尚非平面道路云云卸責,本件異議人將其機車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人行道路段上,其違規事實至臻明確。再查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依法僅須製發舉發違規通知單送達車輛所有人,無須當場交予受舉發人簽收,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查本件異議人將車輛違規停放於上揭處所,於97年1月15日10時52分許被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人員檢舉後,因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所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依上開規定,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逕行舉發無訛,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至異議人另質以:臺北市前港公園機車格數量不足,伊曾建議把道路的汽車停車格劃為機車停車格,迄未實施云云,惟查此等建議為行政機關之裁量、評估範圍,與本件異議人將機車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人行道無關,併此敘明。
五、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7年1月15日10時52分許違規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違規停車,且駕駛人不在場,已認定如前,原檢舉機關以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最低罰鍰新台幣
600元,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