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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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達地址)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士簡字第259號),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9月3日向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以新臺幣(下同)62萬9千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並簽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自93年10月5日起至96年9月5日止,共分36期,每期應繳納貸款15,211元,於貸款繳清前,車輛所有權為北都公司所有,甲○○僅得占有使用。詎甲○○自95年11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且因經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95年5月28日及11月30日,先後前往臺北縣蘆洲市之「豐富當舖」及桃園縣中正路之「壹零壹當舖」,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各以8萬元代價,將上開自小客車質押於當舖,因認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業於96年7月11日修正刪除,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其修正刪除之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私法上原有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債信及還款能力,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立法者顯係慮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或有違比例原則而過於苛酷,或使債權人恃刑罰為後盾,疏於徵信,刑罰之介入反而扭曲市場經濟運作,而特予除罪化,將此類法律關係完全歸入民事範疇處理。是凡在此次除罪化範圍內之行為,當不能改依侵占罪論處,始符立法者刪除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本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與北都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之買賣方式購買上開小客車,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於價金未清償完畢前,該部自小客車所有權固屬北都公司所有,被告在附條件買賣進行期間,將上述自小客車分別質押於臺北縣蘆洲市之「豐富當舖」及桃園縣中正路之「壹零壹當舖」,其行為與刪除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之構成要件相該當,被告甲○○將上述自小客車典當於當舖之行為顯然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範之範圍內,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依前開說明,當不能改依較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最高法定刑3年有期徒刑刑度更重之侵占罪論處,始能避免動產擔保交易行為人處分動產擔保標的物之行為不成立犯罪,出質動產擔保標的物之行為卻成立侵占罪之不合理現象,以符立法者刪除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本旨。本件被告犯罪後之法律既已廢止該行為之刑罰,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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