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1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80號原告 吳明草 訴訟代理人 吳家業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勞訴字第09900307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6月底媒介許可失效之越南籍看護工PHAMTHIGAM(護照號碼:M0000000,已於99年1月13日遣送出境,以下稱P君)非法受聘於訴外人即雇主 洪明輝 ,於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12號11樓從事照顧洪明輝之雙胞胎子女,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縣專勤隊(下稱臺北縣專勤隊)與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勞工局於98年11月20日查獲。案經被告審查認屬實,以99年7月13日北府勞外字第09906324961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就業服務法第45條及第64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10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原任職於以人力仲介為經營業務之美邦國際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美邦公司),擔任翻譯兼業務員一職(86年至99年5月31日)。依美邦公司與洪明輝辦理招募外籍監護工/幫傭合約書(原告為美邦公司簽約人及承辦人)第11條「甲方(雇主)不得要求乙方(受委託人)仲介違反法令之勞工……如業務人員違反法令涉嫌私下媒介非法勞工,甲方不得接受並請通知乙方處理……」及第12條條文之後載明「甲、乙方均務必謹守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規,以免觸犯司法」等文字(原證1)可知,原告不得違反美邦公司規定私下為洪明輝媒介非法勞工,此乃洪明輝與原告均知之甚稔。嗣因洪明輝與原告有所爭執,致上開合約未能履行,彼此互不諒解,心中不悅乃情理當然,彼此信任基礎早已蕩然無存,即使合法之媒介,洪明輝亦不可能接受,原告亦不可能為此顯然徒勞無功之嘗試。況原告從未自洪明輝或P君處受有任何費用或利得,與P君更從未相識,與洪明輝亦積怨匪淺,豈有甘冒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司法處罰與違反任職之美邦公司規定受公司處分風險,而非法媒介P君受僱於洪明輝之理。
㈡本件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係經臺北縣專勤隊會同被告勞工
局外勞查察人員於98年11月20日15時37分查獲。非法受僱之越勞P君於查獲現場對檢查人員稱:「我係自2天前前來該處所內受僱擔任看顧2名雙胞胎幼兒迄今。」,並即為檢查人員帶返隊部查辦,此有臺北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在卷可稽。檢查人員將P君帶返隊部後,隨即於同日17時49分對P君進行調查詢問,P君陳稱:「(問:你係於何時開始至查獲處所內受僱工作?從事何項工作?薪資如何計算?係由何人所支付?是否有人居中介紹?)我係於98年11月18日起,在乙名臺灣籍男子林先生(年籍待查、身材稍矮、稍瘦、身高為160公分以下、沒有戴眼鏡)的引領並介紹下,前往查獲處所內受僱從事看顧一對6個多月大雙胞胎幼兒工作,月薪為1萬8仟元,因為僅受僱2天,還沒領到薪水,所以並未知悉係何人所支付。(問:你都如何稱呼該名仲介?如何與該名仲介聯繫?他是否有向你收取任何介紹費用?)我都稱呼他為『林先生』。他怕被警察抓,所以他並未讓我知道他的聯絡電話。『林先生』是於98年11月18日17時許主動與我聯繫,並約定在臺北火車站見面,接著『林先生』就把我帶到土城查獲處所內受僱從事幼兒工作。當初他有向我言明,他將會自我第1個月薪資內扣除6仟元當作介紹費用。」云云(原證2)。此乃P君被查獲帶返隊部後立即接受詢問,在無外力介入,未受其非法僱主洪明輝教唆且未與 洪君 串通,亦無可能附和洪君說詞之情況下,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觀其陳述內容亦完備無瑕疵可指,復與上揭P君於查獲現場對檢查人員之陳述完全相符,是其上開陳述,於情於理均堪採信,從而媒介本件P君與洪明輝非法僱傭關係者厥為年籍不詳之林姓男子,而非原告,實灼然至明。
㈢洪明輝與美邦公司訂有辦理招募外籍監護工/幫傭合約書
,原告為此合約書美邦公司之簽約人及承辦人,洪明輝持有原告之名片實屬常態,自此卷內乃有洪明輝提供之上開合約書及名片,從而洪明輝自無不知原告姓名及行動電話之理(名片及合約書上均已載明);又洪明輝因上開合約履約爭議,與原告心生嫌隙,亦經美邦公司行政人員 陳幸敏 於臺北縣專勤隊第一次調查筆錄中證述在卷;再者,P君與洪明輝本有非法僱傭關係,P君乃接受服從洪明輝命令之人,則洪明輝於本件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查獲後50餘日(99年1月11日)接受調查時(及其後之書面陳述),故為構陷不利於原告之陳述,並進而將原告之姓名及行動電話告知P君(或並將原告之名片提供於P君),且教唆乃至命令P君附和其構陷不利於原告之說詞,即屬情理之常,實屬不足採信。
㈣又洪明輝陳稱:「我的老婆……認識了吳明草女士…於是
他(按指原告)就於98年6月底、7月初帶了『G女』(按指P君)前來我家幫我照顧我的1對雙胞胎。」云云(原證3)。據此,乃是指由原告親自帶P君到洪明輝住家,惟P君於99年1月12日之第2次調查筆錄中卻陳稱是其自行前往洪明輝住家,二者嚴重歧異不合(其他矛盾不合之處尚多,不及一一列舉),渠等所為不利於原告之陳述,絕非實情。
㈤P君於上揭第2次調查筆錄中陳稱:「(問:你至老闆HU
ANGHUY土城家中開始受僱工作迄查獲時止(按為6個月餘),仲介「NGOHOATHAO」是否有主動與妳聯絡?……)沒有……這段期間我們就再也沒有聯絡了。」據此亦足見原告確無本件不法行為,蓋P君及洪明輝均未給付原告仲介報酬,已據渠等陳述明確,苟原告為其媒介者,則原告焉有不與之聯絡而索取報酬之理。
㈥原告與洪明輝本有嫌隙,原告於情於理當無為洪明輝媒介
非法外勞之舉,即縱認原告與洪明輝並無嫌隙,但原告與洪明輝既無親誼,亦無深交,原告豈有甘於觸法為彼等媒介而不牟一絲利益之理。是洪明輝與P君不利於原告之陳述,顯違情理。P君於上揭第1次調查筆錄中陳稱伊係於仲介者林先生引領並介紹下前往查獲處所內受僱,與洪明輝陳稱係仲介者(但非原告,而應係林先生)帶P君到其住家相符,P君此一陳述實無虛偽之理,準此,實際仲介者林先生既知洪明輝住戶,且熟知洪家需求而為之媒介非法外勞,渠等即可能有相當之交誼,則洪明輝「掩護真正違法媒介者免於受法律之制裁」自有合理之動機。
㈦按P君及洪明輝於臺北縣專勤隊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
,且非以證人身分為之,而於陳述前後復未具結,如其為虛偽之陳述並無任何刑事責任或其他不利益可言,而無以擔保渠等為真實之陳述,則上開陳述自不足以引為不利於原告之證據,而應認其為無證據能力。
㈧P君於臺北縣專勤隊第2次調查筆錄中陳稱「我係於98年
6月28日下午15時許透過仲介公司吳明草(手機號碼:00000000000)的介紹,……之前NGOHOATHAO(按指原告)有傳簡訊給我,告訴我你(按指洪君)家的地址。」云云。按被告本可依行政訴訟法第175條保全證據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及時調取上開通聯記錄或於P君返國前訊問之,以保全證據,乃被告怠於為之,其顯未盡舉證之責,其不利益自不應歸由原告承擔。
㈨被告辯稱若勞雇雙方確實有構陷原告之動機,則應在接受
調查筆錄前吻合說法以不利於原告云云,唯P君與洪明輝如均據實陳述,應不致有所矛盾,但渠等所供並非實情,而係勾串虛偽之詞,終因思慮不過而不能免於相異(尤其
P君被查獲後即時所做調查筆錄更屬無從勾串)。被告又辯稱因製作筆錄日距P君受僱日已有半年之久,對細節之記憶有遺漏非屬不合理、原告既為其介紹工作又未收取報酬,其更無動機於筆錄中為對原告不利之說詞云云,乃係以上揭審判外之陳述均屬真實為前提,惟上揭審判外之陳述非屬真實,且無證據能力,已論述如前,則被告此辯解自屬無據,而不值識者一駁。
㈩綜上所論,被告置合情合理、出於自由意志並與實情相符
,且有利於原告之P君之第1次調查筆錄於不顧,卻偏採
P君翻異前供之詞,及P君與洪明輝互相矛盾,亦且違背情理之不實陳述,而為原告有本件違反就業服務法行為,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依原告及其任職之美邦公司於調查筆錄之陳述,美邦公司
與洪明輝原有委任關係,後因申請人資格與費用事宜產生爭議,致該委任合約未繼續履行。原告推論洪明輝係因上述爭執而為對其不利之陳述,惟本案洪明輝係因聘僱許可失效之P君而受罰,對聘僱洪明輝而言,何以有原告推論之「掩護真正違法媒介者免於受法律之制裁」之動機。合理之推論下,任一違法之雇主應係坦白告知實際媒介非法勞工者之資料而使媒介者受法律制裁,以維自身權益。
㈡次查,洪明輝於調查筆錄表示係原告帶P君至其家中,P
君表示係自行前往洪明輝住家,雙方對此一細節之陳述雖有些微出入,但因製作筆錄日距P君受僱日已有半年之久,對細節之記憶有遺漏非屬不合理,雙方皆指原告為媒介者一節,則無可置疑。原告於起訴狀認為洪明輝與P君有串供之嫌疑,但若勞雇雙方確實有構陷原告之動機,則應在接受製作調查筆錄前吻合說法以不利於原告,因此原告之懷疑與推論實不足採信。
㈢本案原告媒介之構成,乃在P君與洪明輝於調查筆錄所陳
相符。如原告所述,P君在兩次調查筆錄之陳述確有不同,P君第二次筆錄表示:「我當初以為我只說我受僱工作
2天,老闆不知道我是逃逸外勞,就會沒事,所以我就隨便說說、應付了事。」可知P君原本係有隱瞞之意而未告知實情,惟P君於第二次筆錄已將原告媒介細節、與洪明輝成立聘僱關係過程及洪明輝給予之聘僱條件等一一陳述。若P君與原告不相識,即便其有袒護雇主之意,亦不致對素不相識之原告提出不利之說詞;次者,如P君稱,原告既為其介紹工作又未收取報酬,其更無動機於筆錄中為對原告不利之說詞,因此本案對P君之陳述仍採第二次調查筆錄。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
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雇主即訴外人洪明輝於98年6月底、7月初雇用許可失
效之越南籍看護工P君,於新北市○○區○○路○段○○○巷12號11樓從事照顧其雙胞胎子女之工作,經臺北縣專勤隊與被告勞工局於98年11月20日查獲等情,已據洪明輝及P君於臺北縣專勤隊調查時自承不諱,並有臺北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洪明輝及P君調查筆錄等在原處分卷可稽,其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本件被告係以洪明輝雇用P君非法為其從事工作係經原
告媒介,而認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情事,依同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據以裁罰,原告則否認有媒介P君為洪明輝工作之情,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即在於:原告有無媒介P君為洪明輝從事工作?經查:
⒈本案雇主洪明輝係因其配偶於00年0月0生產雙胞胎,
而委請美邦公司辦理申請合法外籍幫傭,當時美邦公司承辦之業務人員即係原告,上開申請因申請人洪明輝資格不符,未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審查通過,原告告以申請人應改為洪明輝配偶重行申請,惟因重新遞件申請外籍幫傭入境來臺需要1個月以上,而洪明輝配偶所請產假僅有1個月,可先幫忙介紹1個合法外籍新娘前來頂替短暫空窗期,遂於98年6月底、7月初請P君前來幫忙從事照顧雙胞胎子女等情,業據洪明輝於臺北縣專勤隊及被告調查時陳述綦詳,有洪明輝99年1月11日調查筆錄、99年3月29日出具之陳述書在原處分卷第18、19、46、47頁可稽,並有洪明輝提出之原告名片及洪明輝與美邦公司簽訂之辦理招募外籍監護工/幫傭委託合約書在卷為證(原處分卷第50-54頁)。
⒉另據P君於99年1月12日在臺北縣專勤隊接受調查時陳
稱略以:我係於98年6月28日下午15時許透過仲介公司吳明草(女、英文姓名:NGOHOATHAO、越南口音、手機號碼:00000000000)的介紹,並且給我老闆HUANGMINHHUY(中文譯音:洪明輝)的手機號碼(我忘記了)聯繫,我說:「我是NGOHOATHAO介紹來幫你照顧1對雙胞胎的」,老闆答:「吳明草她有跟我說過」……我答:「下個禮拜一(指98年6月29日)或禮拜二(指
98年6月30日)我可以過去。」……後來我另於98年7月1日11許自行搭自強號的火車上來臺北……當時我再度撥打手機給老闆HUANGMINHHUY,我說:「我現在已經搭火車到臺北火車站了,我將坐計程車過去你家」,老闆問:「你知道我住哪裡嗎?」,我答:「之前NGO
HOATHAO有傳簡訊給我,告訴你家的地址」,後來我於同日下午15時許坐計程車到了土城他家樓下,並透過該棟大樓管理員聯繫,之後老闆HUANGMINHHUY就下樓接我去他家了,最初老闆只打算請我2個月,暫時幫他照顧1對剛出生1個多禮拜的雙胞胎,所以他給我的薪水是每個月2萬元,後來因他申請不到外籍幫傭,他願意留我下來繼續照顧他的小孩,所以自第3個月開始,他給我的薪水就增加到每個月2萬6仟元,NGOHOATHAO幫忙介紹工作並未收取費用,只有拜託我幫她介紹越南想要來臺灣工作的同鄉能夠透過她來仲介,別人都收取美金2仟元的費用,她只收美金1仟元等語,並就專勤隊詢以「你稱呼該名介紹你工作的仲介叫『NGOHOATHAO』,中文譯音為『 吳花草 』,而非『吳明草』,為何你會認定他們2個為同1人?」答稱:「因為我記得她的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0』,應該是同1人沒錯」,上情亦有P君99年1月12日調查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卷第22、23頁可考。
⒊審諸雇主洪明輝與外勞P君前揭所稱媒介過程尚屬一致
,互核相符,且原告既為洪明輝委請美邦公司辦理合法外籍幫傭申請案之美邦公司承辦人,則洪明輝指稱原告於其申請案未過,須改由其配偶申請時,告以可於重新申辦期間先行介紹其他暫時幫忙,即非無據,自堪採憑。從而,原告將工作機會告知許可失效之P君,並將非法雇主洪明輝之聯繫方式一併告知,同時又向洪明輝介紹P君為其工作,且洪明輝與P君亦因原告居間介紹因此成立僱傭關係,則原告所為實已構成媒介行為,原告媒介P君非法為洪明輝工作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⒋原告雖稱P君於98年11月20日在臺北縣專勤隊接受調查
時已稱係由臺灣籍男子林先生(年籍待查、身材稍矮、稍瘦、身高為160公分以下、沒有戴眼鏡)介紹前往洪明輝住處工作(原處分卷第20頁),足見媒介P君與洪明輝非法僱傭關係者為年籍不詳之林姓男子,並非原告云云,惟P君上開所言非屬實情,已據P君於99年1月12日第2次接受臺北縣專勤隊調查時 陳明 在卷,並稱:
「(問:你第1次接受本專勤隊製作詢問筆錄時為何隱暪實情?)我當初以為我只說我受僱工作2天,老闆不知道是逃逸外勞,就會沒事,所以我就隨便說說、應付了事。」(原處分卷第23頁),是P君於98年11月20日在臺北縣專勤隊所為之上開陳述,尚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又P君與洪明輝2人就P君是否由原告帶往洪明輝住處
乙節,供述雖不一致(P君稱係其自行前往,見原處分卷第22頁;洪明輝稱係原告帶同前往,見原處分卷第18頁),惟洪明輝與P君分別於99年1月11日、12日接受調查而為前開陳述時,距行為時(98年6月底、7月初)相隔已有半年之久,渠等對於媒介之細節因時間經過而致記憶模糊或有遺漏,造成供述不一之情,衡情非屬不合理, 況渠 等對於本件僱傭關係確係經原告媒介而成,指述明確、一致,並無不符情事,原告徒以P君與洪明輝就此細節之陳述不一,主張P君與洪明輝所為不利於其之陳述,全非可採,並無足取。
⒍此外,洪明輝與美邦公司在第1次求才失敗後,就第2
次重新求才費用由何人負擔產生爭議,雙方因而取得暫緩申辦之共識,固據美邦公司代理人陳幸敏於99年1月15日臺北縣專勤隊調查時陳述在卷(原處分卷第15頁),然其亦稱:「我們雖然中途終止協助雇主洪明輝申辦外籍幫傭入境來台為他工作,但我們還是希望其後的1、2個月內,如他回心轉意,肯重新與我們洽談相關費用的問題,我們還是樂意協助他辦理合法的外勞引進」,可見美邦公司與洪明輝間雖因第2次申辦費用問題有所爭執,但雙方並未全然決裂,非無轉寰餘地,且該爭議係存在於美邦公司與洪明輝之間,原告僅是美邦公司受僱人、洪明輝申請案之承辦人員,與美邦公司實屬不同之人格主體,原告逕以美邦公司與洪明輝間之上開爭議,指稱洪明輝因此對其心生嫌隙,故意構陷,教唆P君乃至命令P君附和其構陷之詞,以掩護真正違法媒介者「林先生」免於受法律制裁云云,要乏所據,不足為採。
⒎末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機關調查事實
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8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係依洪明輝、P君於臺北縣專勤隊調查筆錄所為之陳述,據以認定原告媒介P君非法為洪明輝工作之違章事實成立,已據被告於其所提行政訴訟答辯狀內記載明確,核與前開引據之行政程序法規定尚屬無違,原告稱上開筆錄所載為洪明輝及P君審判外之陳述,並未以證人身分具結,無證據能力,不足採為不利於原告之證據云云,顯係混淆誤認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之規定,並無可採。又本件依既有證據資料,已足認定原告之違章行為成立,故被告未依職權調取原告手機號碼0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以證明P君所稱原告有傳簡訊告知洪明輝住家地址乙節屬實,以及未於P君返回本國前,依行政訴訟法第17
5條規定聲請法院訊問P君,以保全證據,均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原告指摘被告怠為上開證據之調查及保全,未盡舉證之責,不利益不應由原告承擔云云,洵無足取。再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並不以媒介者收取報酬為必要,是原告以P君及洪明輝均表示未給付原告仲介報酬,進而主張其非媒介者云云,亦無可採。
㈣承上,原告媒介許可失效之越南籍看護工P君非法為洪明
輝工作,其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又原告任職之美邦公司領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從事就業服務工作,原告受僱該公司並為本件申請案之承辦人,對於就業服務法有關外國人聘僱之規定,理應甚為熟稔,對於P君乃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身分,亦無不知之理,卻仍為上開媒介行為,即屬故意,理應受罰。從而,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數額罰鍰1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