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42號聲請人創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奕森 相對人 李建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4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37,752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57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及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臺北地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402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此有聲請人所提民事裁定及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法院返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北地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北地院。
四、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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