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慶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00號),經訊問被告後(100年度審易字第5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慶成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並補充如下:被告葉慶成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0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因友人影響再次沾染毒品,一時失慮而持有之,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斟其持有毒品量微,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亦屬輕微,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