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年錦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654號),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易字第20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年錦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王年錦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時情緒失控,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自屬非是,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卻未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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