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7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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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52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振霖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
50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振霖(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05號),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民國101年4月20日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審雖判處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科處有期徒刑9年。惟查本件被告究竟有無成立販賣毒品罪嫌,實仍有疑義,即證人 潘平華 之證詞,存有諸多疑點;且縱若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罪嫌,亦無再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請准予具保停止對被告之羈押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在案。茲被告上訴本院,依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經原審判處重刑,將可預期被告為規避該重刑,而有逃亡之虞,致妨礙後續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並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等強制處分而使之消滅。至被告上開所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礙難照准。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上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唐照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唐奇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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