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3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依伶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05號、101年度偵字第2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依伶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 柯依玲 於民國101年7月12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行駛至中山路口時,於停等路口交通號誌紅燈轉綠燈後,再起步欲左轉至中山路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並搶越行人穿越道,致撞及行經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而由南往北方向行走之路人 鍾全宥 及其子 鍾明澄 ,致鍾全宥倒地受有左肢前壁挫裂傷15x5公分、右股股溝、右大腿、膝小腿及腳踝多處挫瘀傷等傷害(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另致鍾明澄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3時許,因胸腹部挫傷合併器官損害而休克不治死亡。柯依伶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明澄之父 陳宏泰 及母鍾全宥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員警於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際,依程式均須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若肇事者有自首,亦必須填製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若當事人酒後駕車,須製作酒精測定紀錄表。故上揭文書乃公務員依職權所製作,與其責任、信譽攸關,如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因此必須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自較高,且該等文書係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真實性亦屬較高,自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犯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故本案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檢察官實施勘驗時,得為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列之各項處分,依同法第214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本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本合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意旨,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又檢察官遇有非病死或疑為非病死者,應速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相驗,或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是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隨同檢察官相驗屍體,即屬檢察官選任其執行鑑定業務,而其所簽名製作之檢驗報告書,內容分為一般勘驗、局部勘驗與論斷三欄,符合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應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是以,本件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1188號相驗卷第36頁至48頁】,依上述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卷附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123號偵查卷第16頁】,係負責為被害人鍾明澄醫治傷勢之醫師,依其所見製作之證明文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13張【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123號偵查卷第29頁至35頁】,乃基於照相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拍攝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柯依伶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全宥、陳宏泰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又被害人鍾明澄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胸腹部挫傷合併器官損害而休克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既自承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則其駕車時當明知且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予停讓即貿然左轉彎,致撞及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本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結果,亦認本件肇事原因係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而搶越行人穿越道,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乙紙附卷可憑,益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疏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惟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公訴人復有實行公訴之權,本院即毋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過,不慎撞及被害人而致其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警察至肇事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應認被告係於為警發覺其本案過失致人於死犯嫌前,即主動在現場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既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暨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謂「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式;若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程式即屬違背規定,依最高法院82年臺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觀之,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對告訴人鍾全宥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於101年8月1日與告訴人鍾全宥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書上載明「刑事不予追究」等語,而於同年8月27日經本院核定在案等情,有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從而,告訴人之告訴,於調解成立之時即101年8月1日已視為撤回。而檢察官係於101年12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公訴,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其經本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決意旨,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於訴訟繫屬前,業經告訴人鍾全宥撤回告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犯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告訴代理人雖具狀陳稱: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晚間8時許,7月13日上午3時許告訴人鍾全宥在警局製作筆錄僅就鍾明澄之死亡提出告訴,未及自己受傷之部分,故告訴人鍾全宥於101年8月1日與被告達成之調解,係未經(過失)傷害告訴所為之調解,調解書中記載「刑事不予追究」,係未提出告訴之前所為告訴權之捨棄,當時因未曾提出告訴,故毫無撤回告訴之主觀意思,亦斷不能擴張解釋成告訴人或許有意於告訴後加以撤回告訴云云;惟查,告訴人鍾全宥雖於101年7月13日上午3時許之警詢筆錄中,未就被告對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提出告訴,惟告訴人鍾全宥於同日上午12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向檢察官表示要就自己受傷部分對被告提出告訴,並會再補具診斷證明書到署,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7月13日訊問筆錄乙份在卷可佐(見101年度相字第1188號相驗卷宗第33頁),是告訴代理人漏未注意及此,認告訴人鍾全宥與被告成立上開調解時尚未提出告訴,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