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3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慶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慶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慶富於民國101年8月15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對面之工地,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整編前舊址)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不慎撞及行走於前方路旁之行人 李日宏 、 程惠稜 ,致李日宏、程惠稜均倒地,李日宏因而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背挫傷、臀部挫傷、腦震盪、臀部開放性傷口、頸部挫傷等傷害;程惠稜則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背挫傷、踝扭傷及拉傷、胸壁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謝慶富於車禍發生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停留於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於同日下午7時1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日宏、程惠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得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且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檢察機關概括囑託之鑑定機關,其所出具之DNA型別鑑定書,亦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且該鑑驗書內已具體載明鑑定方法及其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表係被告對機器吐氣後,由機器檢測後所列印出來之「數據」,非屬供述證據;卷附事故現場照片,乃員警以相機機器之功能作用,攝錄事故現場之實物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亦非供述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要旨參照),自均無傳聞法則適用。又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291號判決)。本案卷內所附之告訴人李日宏、程惠稜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明原中醫診所診斷書等文書,係上開醫院醫師於告訴人等前往就診時,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亦當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除上述(二)至(四)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告訴人2人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及書面(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陳述】,其性質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六)另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復未提出可供證明其上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依前揭規定,被告上開自白自得為證據,均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101年度偵字第18876號卷第7頁、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32頁背面、第35頁筆錄),核與告訴人李日宏、程惠稜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見101年度核交字第1632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15頁至第16頁、101年度偵字第18876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筆錄),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6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7頁、本院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101年度核交字第1632號卷第34頁)、101年9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紙(見101年度偵字第18876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現場照片19張(見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及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明原中醫診所診斷書(見101年度核交字第1632號卷第21頁至第32頁、101年度偵字第18876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42頁)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立法意旨係因人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驅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次按人體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則有反應較慢、感覺降低、腳步不穩及影響駕駛之情形,至於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時,則會有明顯酒醉狀態、步履蹣跚症狀,超過每公升1.0毫克時,則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實務研究論文即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論文1份可參;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10倍,如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7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25倍,是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決議,並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為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足徵此項認定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2毫克,有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足憑,已逾上開法定數值標準甚多;且上開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8頁),被告竟不慎自後追撞行走於前方路旁之告訴人2人,足徵被告飲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減退,而無法妥適駕駛自小客車,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應堪認定。
(三)再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載,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及行走於前方之告訴人2人,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告訴人2人於本件車禍後即送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財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告訴人李日宏因本件車禍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背挫傷、臀部挫傷、腦震盪、臀部開放性傷口、頸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程惠稜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背挫傷、踝扭傷及拉傷、胸壁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及明原中醫診所診斷書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亦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本件告訴人2人並未依規定行走於人行道上,雖亦有疏失可指,然被告駕車既有前述過失情節,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均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自不得以此即阻被告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尚無從徒以告訴人2人均同有疏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過失傷害人部分,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以同一過失駕車行為致使告訴人李日宏、程惠稜二人受傷,乃一行為同時侵害該二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二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卷附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1頁),依前揭說明,當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因注意力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竟仍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上路,實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仍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行為實值非難;且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致告訴人李日宏、程惠稜二人受有上揭傷害,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兼衡酌告訴人二人受傷程度,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二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然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論罪科刑法條:
28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