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凱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保險套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1年1月24日透過友人結識A女(代號0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後,於同年2月3日與A女成為男女朋友,並於翌日邀約甲女外出。詎丙○○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㈠於101年2月5日凌晨0時許,邀約A女共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汽車旅館內,合意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㈡復於同日11時許,在上開○○汽車旅館,合意以相同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㈢復於同年2月5日23時15分許,邀約A女共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旅館內,合意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㈣復於同年2月6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旅館,合意以相同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㈤復於同年2月7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旅館,合意以相同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㈥復於同年2月7日凌晨3時許,在上開○○旅館,合意以相同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㈦復於同年2月7日10時許,在上開○○旅館,合意以相同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因A女之家人察覺有異而加以追問後,由A女祖父A1(代號0000-000000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1)攜甲女於101年2月9日向警報案,並經警於翌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警局內扣得A女交付丙○○所有供性交預備之保險套2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甲女及甲女之祖父甲1均以代號表示,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分別詳卷內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親屬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3項「第1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之規定,依同法第6條、第11條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參照)。本案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其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依法對被害人甲女驗傷及取證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再按對於被害人之驗傷及取證,除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之規定或被害人無意識或無法表意者外,應經被害人之同意。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或未滿12歲之人時,應經其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之有無不明、通知顯有困難或為該性侵害犯罪之嫌疑人時,得逕行驗傷及取證。取得證據後,應保全證物於證物袋內,司法、軍法警察並應即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驗,證物鑑驗報告並應依法保存。性侵害犯罪案件屬告訴乃論者,尚未提出告訴或自訴時,內政部警政署應將證物移送犯罪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保管,除未能知悉犯罪嫌疑人外,證物保管6個月後得逕行銷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1條亦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盒(母盒)1盒、棉棒1支,係承辦員警依上開條文為取證及鑑驗所為之查扣,屬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之物證,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依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取得證據後,應保全證物於證物袋內,司法、軍法警察並應即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驗,證物鑑驗報告並應依法保存,此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又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被害人內褲、外陰部梳取物、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陰道抹片、右手指甲、左手指甲、唾液、胚胎、被告唾液各1件,為DN甲型別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書,係由警察機關依上開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送請該局進行鑑定所得結論,並在鑑驗結果表內詳列各該型別數據,並說明鑑驗結論,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上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及甲女祖父甲1在警詢中之指訴、證人 彭淑君 、少年陳○宇及少年林○華在警詢中之證述、甲女繪製之旅館房間內部相關擺設位置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訪表,即均有證據能力。
六、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查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及甲女祖父甲1於101年5月7日、證人彭淑君於101年6月25日在偵查中之證述,乃係經檢察官依法訊問而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因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復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七、且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專業之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特定案件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是本案警方製作之甲女及甲1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旅館帳目清單及住宿名單,旅館業者為計算住宿費用,紀錄消費明細及旅客入住時間及房號等,則該旅館帳目清單及住宿名單紀錄,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均無顯不可信情事。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均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
八、再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案發現場旅館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乃員警以相機之功能作用,所攝上開現場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有證據能力。
九、我國現行法制尚無類似「證人指證(認)程序法」。於司法警察調查過程中如何指認犯罪行為人,依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8月20日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下稱指認程序要領)規定,應採取選擇式之真人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其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提高案發之初所為指認之正確性,避免發生指認錯誤,造成錯判冤獄。是法院就司法警察調查過程中所實施之第一次指認,於為事後審查而為裁判,如仍採取與上開指認程序要領不相符合之指認供述為證據,必須於判決內說明如何認定具有確切證據足認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已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行為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為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各情之得心證理由及所憑證據,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數人選擇式指認,是有關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所為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有證據能力。
十、扣案之保險套2個,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保險套係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交付而由員警所查扣之物品,非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案情具有關聯性,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101年3月30日在警詢中、101年5月11日在偵查中均坦承:有於101年2月5日、6日及7日,在上開旅館,與A女發生性關係,知曉A女在○○國中唸書;並於101年5月11日在偵查中坦承:對A女指稱與被告合意性交7次沒有意見,並A女之記憶會比較正確等語,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認罪,坦承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而於101年2月5日、6日及7日,在上開旅館,與A女發生7次性關係,自白前揭犯行(見警卷第6─14頁、偵卷第22─24頁、本院卷第17頁、第27頁背面、第28頁背面)。
並:
㈠、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於101年2月10日在警詢中指訴、101年5月7日在偵查中證述:㈠於101年2月5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汽車旅館內;㈡於同日11時許,在上開○○汽車旅館;㈢於同年2月5日23時許後不久,在臺中市○區○○路○○○號之○○旅館;㈣於同年2月6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旅館;㈤於同年2月7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旅館;㈥於同年2月7日凌晨3時許,在上開○○旅館;㈦於同年2月7日10時許,在上開○○旅館,伊與被告合意為性交行為7次,並 伊有 跟被告說過伊出生年月日,被告知道伊實際年齡等語(見警卷第19─26頁、偵卷第15─17頁)。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祖父A1於101年2月9日在警詢中指訴、101年5月7日在偵查中在偵查中證述:A女於101年2月7日返家後,經A女外祖母追問,始知被告與A女發生性關係一事,伊經A女外祖母轉告,才知此事等語(見警卷第46─47頁、偵卷第17頁)。
㈢、證人彭淑君於101年2月23日在警詢中、101年6月25日在偵查中證述: 伊知 A女就讀○○國中1年級,與伊女兒同歲,是87年次,是A女來的時候自己講的等語(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34頁背面)。
㈣、證人即少年林○華於101年2月9日在警詢中證述:伊與A女是同校同年級不同班的同學關係,伊滿13歲等語(見警卷第49頁)。
㈤、證人即少年陳○宇於101年3月21日在警詢中證述:被告知道A女的真實年紀,因伊女友即少年林○華13歲未滿14歲,被告知道A女跟少年林○華是同校同年級不同班的同學,被告應該知道A女未滿14歲等語(見警卷第52頁背面)。
㈥、又有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指認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6紙(警卷第29─34頁)、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繪製之旅館房間內部相關擺設位置圖3張(警卷第39─41頁)、○○汽車旅館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35頁)、○○旅館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36─38頁)、○○旅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8張(警卷第59─6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5─67、69頁);分別載明「○○汽車旅館人員提供101年2月5日彭淑君住宿名單」及「○○旅館人員提供101年2月5日23時15分許彭淑君等人至該旅館住宿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訪表2紙(警卷第55頁、第57頁);載明「101年2月5日彭淑君等人住宿○○汽車旅館消費明細」之帳目清單及記載「於101年2月5日23時15分許彭淑君等人入住○○旅館」之住宿旅客住宿名單各1份(警卷第56頁、第58頁);載明「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年籍資料,其為未滿14歲之人」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卷末密封袋內)在卷可憑,另有保險套2個扣案可稽。再甲女於101年2月9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傷結果,顯示其處女膜7點鐘方向有輕微撕裂傷約0.2公分點狀出血之新傷,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卷末密封袋內),可知甲女於驗傷前不久曾與人發生性行為,此與起訴書所所載2月5日至7日之犯罪時間相符,甲女曾在該時點發生性行為應堪認定。復甲女嗣後發現懷孕,而於101年3月7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流產手術,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卷末密封袋內)。另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內褲、外陰部梳取物、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陰道抹片、右手指甲、左手指甲、唾液、胚胎、被告唾液各1件,為DN甲型別鑑定結果,顯示胚胎與被告丙○○為生父之機率為99.0000000%;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DN甲-STR型別檢測結果,排除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本身DN甲-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丙○○型別相符;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外陰部棉棒、內褲採樣標示之男性Y染色體DN甲-STR型別與被告丙○○DN甲型別均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等在卷可稽(偵卷第30─32頁),可見被告確有與甲女發生性行為無疑。
㈦、綜上所述,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與A女發生7次之性行為。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罪。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99年度台上字第488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之行為,被告與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之與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邀請甲女出遊,在遊玩的3天期間內,接續的對甲女為上揭7次行為,7次行為之時間、空間有密切關係,又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次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而就刑法第227條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罪而言,法律並未規定必須向多數人為性交行為,始得成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故行為人若有多次性交行為,難認係集合犯。起訴書認被告就本件為集合犯,尚有誤會,亦附敘明。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雖規定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雖亦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屬已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科刑,亦併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之行為,固無足取,然被告與甲女為男女朋友,被告係邀約甲女出遊,並在不違背A女意願之情況下,與甲女為性交行為,被告犯後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已與被害人甲女達成和解,有本院101年度侵附民字第53號和解筆錄附於本院該案件卷內可佐,犯後態度良好,而依被告犯罪情狀觀之,情節尚非重大,以其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並非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100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15日以101年度易緝字第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1年6月7日確定,於101年12月22日始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明知被害人A女係一未滿14歲之少女,思慮較為不週,竟無法克制情慾,而與之為性交,對於被害人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然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再參酌其與甲女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冷氣裝修工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詳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保險套2個,雖為被害人交付經警扣得,惟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件行為預備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李立傑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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