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欒啟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07年度執聲字第651號、107年度罰執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欒啟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欒啟成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應予更正為「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部分,雖有諭知有期徒刑,然因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自無定執行刑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