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再字第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再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簡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 律師
李俊良 律師 余天琦 律師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0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2項等再審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等再審事由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並將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部分移送本院管轄。然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事由,各為不同之形成權,僅需其中一款之原因事實符合再審理由,及應為前訴訟之再開及續行,故在訴訟法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當事人以一訴狀,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14款為理由者,因前者專屬最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後者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兩個再審之訴,其經最高行政法院就前者予以裁判,而將後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移送原高等行政法院,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66年臺聲字第7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1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不另徵收裁判費,係指其數項標的屬同一審級且可共用相同訴訟程序者而言,有立法說明可資參照(參照9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1研討結果意見)。故本件再審原告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因專屬於本院管轄,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3年3月7日以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裁定移送本院,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徵收裁判費,惟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新臺幣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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