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添益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添益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9月23日晚間9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直行,行至南海路與湖口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方由告訴人 周湘玲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通重型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卒因被告煞車不及而自後方追撞告訴人周湘玲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周湘玲及其後方搭載之乘客即告訴人 廖清鈴 因此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周湘玲受有身體多處擦傷,告訴人廖清鈴受有右手食指遠位指骨骨折、右手腕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周湘玲、廖清鈴告訴被告陳添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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