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5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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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7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五號
原告京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宜蘭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勞訴字第○九一○○六八九五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取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其於○○鎮○○路○○號設立分支機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即委託 林文煌 於該址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案經民眾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檢舉,並經該局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以職外字第○九一○○六四七七二號函移由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府勞社字第○九一一三二八八七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未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即委由案外人林文煌在宜蘭縣○○鎮○○路○○號設立據點,為雇主招幕外勞從事就業服務業務?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就業服務法第二條規定:就業服務指...及僱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因
之就外籍勞工而言,應為辦理國內求才,國外招募聘雇,以及入境後之展延、遞補、轉換僱主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服務。辦理以上服務之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應申請許可。至於入境後之健康檢查,勞保健保、匯款、郵寄書信文件等服務,無需許可即可經營。至於代辦居留證屬於移民局業務,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原告委託林文煌於蘇澳代外勞辦理之服務,均屬不需許可之非就業服務事項。
⒉人力仲介公司代僱主國內求才,國外招募,入境後之健康檢查,居留證、展延
、遞補、代辦匯款、代轉信件文件等均概括辦理。一般從業人員尚難判別何者為就業服務,何者為非就業服務,更何況非從業人員如林文煌者。
⒊林文煌到案筆錄,承認受原告委託代辦外勞入境後,不需許可之服務,並未違
反就業服務法○○○鎮○○路○○號非原告所有,亦非原告租用或借用,無原告標誌,有何證據得認定為原告所設立。
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就業服務法,大幅提高罰鍰金
額至二十倍以上,林文煌於警察局偵訊時,心生恐懼,諉稱華山路三三號為原告所設據點,情有可原,事後發現有誤,愧對原告,立有切結書為證,係負責之表示,絕非為原告卸責。偵訊筆錄中僱主 夏進福 稱:「仲介公司負責人林文煌先生」,並非事實,足見筆錄有諸多不實之處。
⒌林文煌服務外勞,難免與僱主接觸,僱主船東長年居旅船上,未能親自寄件,
將委託原告之文件,委請林文煌轉交予原告,亦屬人之常情,林文煌若將僱主轉交予原告之文件,均係原封不動,未加處理,其作用有如郵局、快遞公司,僅未收費而已。
⒍原告應設分支機構,均依法設立,如桃園分公司○○○鎮○○路○○號非原告
所設,委託林文煌辦理之服務,均屬於不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之服務,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接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指○○○鎮○○路○○號...,疑有仲介業者
涉嫌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案經被告通知警方會同前往處理時,警方亦表示:「...接獲非法雇主 夏進福君 報案,表示委託同址仲介公司負責人林文煌君代為申請外籍漁工六名,但在事後發現其中一名外籍漁工...非他所申請,故向警方報案請求處理。」嗣後警方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請林文煌到案說明,其表示:「不是京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員工,該公司於○○鎮○○路○○○號設立一服務處,委託他本人管理。」該公司亦表示其與林文煌間確有委任關係,則林文煌於處理就業服務業務之範圍內具有處理權限直接對原告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原告委任林文煌於○○鎮○○路○○號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違法行為,即等同於原告未取得許可於○○鎮○○路○○號設立分支機構即於該址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違法行為,該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已堪認定。
⒉查本案違規事項,有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林文煌偵訊筆錄中坦承:「九十年二
月份京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鎮○○路○○○號設立服務處,委託本人從事外勞生活管理及將雇主委託之申請資料準備齊全後交由該公司辦理相關入境事宜。」另非法雇主夏進福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偵訊筆錄亦供稱:「...本人積極聯繫仲介公司(京懋仲介公司)負責人林文煌先生,...」在案為憑,並皆於筆錄上簽署確認無誤,原告所訴,顯係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據以所為處分,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以原告未經取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其於宜蘭縣○○鎮○○路○○號設立分支機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即委託林文煌於該址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案經民眾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檢舉,並經該局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以職外字第○九一○○六四七七二號函移由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府勞社字第○九一一三二八八七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三十萬元整。
二、原告雖主張渠未在宜蘭縣設立分支機構,而係林文煌自行在宜蘭縣○○鎮○○路○○○號設立連絡處,代原告照料外籍勞工,其服務項目是辦理體檢、匯款、代轉書信及供給外文書報等,有時也為僱主收轉文件予仲介公司,林文煌並非原告雇用之員工,不應就林文煌之行為處罰原告云云。
三、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二、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七、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第一、二項、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及第六十五條所明定。另「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設立分支機構,除依公司法所設立之分公司或依商業登記法所設立商業組織之分支機構外,不得以其他形式之分支機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復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據林文煌於刑事案件偵訊時供述略稱,我不是京懋公司(即原告)員工,京懋公司公司於○○鎮○○路○○○號設立一服務處,自九十年二月起委託本人從事外勞生活之管理。豐達裕一六八號漁船及慶昌六十八號漁船所申辦之外籍船員是委託我辦理引進,我於申請資料準備齊全後交由京懋公司辦理相關入境事宜。另委託林文煌辦理外籍船員引進之夏進福君則於偵訊中亦供稱渠委託京懋公司林文煌辦理聘僱外勞等語此均有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及同年月十七日之偵訊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豐達裕一六八號及慶昌六十八號漁船,均係林文煌接受僱主之委託後,交給原告申請仲介外勞。從而,縱林文煌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原告亦顯有授權林文煌辦理聘僱外勞之行為,故在處理權限或代理權限之範圍內,林文煌所為之就業服務業務,直接對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即原告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亦即原告未經許可即授權林文煌於○○鎮○○路○○○號設立服務處,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違法行為。至於 林煌 事後簽立切結書稱其於○○鎮○○路○○號自設服務據點乙節,顯係為原告卸責,尚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未經取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即授權林文煌於○○鎮○○路○○號設立分支機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違法事實,洵堪認定。惟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規定之法律效果係規定於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且本件依卷附資料觀之,原告並無違反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列同法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故本件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應以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相繩,本件被告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處原告罰鍰三十萬元整,惟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法律效果相同,是其結果並無二致,訴願決定參照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認原處分雖有引據法律錯誤之情事,惟因其結果尚無不同,而認訴願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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