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勞簡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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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勞簡字第36號
原 告 林文鋒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三能塗料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3年8
月1日起至通知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4,500元。有關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
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部分,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或定
期收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
年計算。」,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計算訴訟標
的價額。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計算,距其退休年齡
之期間超過10年,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權利之存續期
間。是依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24,500元計算,此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2,940,000元(計算式:24,500×12×10=
2,940,000),應徵裁判費30,106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
第2項係請求被告依僱傭契約給付薪資,與訴之聲明第1項
雖屬相異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利
益亦相同,爰不予另計徵裁判費,併此說明。
二、復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主張其為勞工而提起本件確認
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之訴,自應依前開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15,053元(計算式:30,106÷2=
15,053),扣除原告起訴時所繳納1,000元,故原告尚應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4,0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