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空塑膠包裝袋陸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甲○○於民國98年11月26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縣白沙灣某處路邊之車上,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㈡證據部分:增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施用毒品,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再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惟被告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且本件被告僅施用1次,並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空塑膠包裝袋6個、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法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