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鍀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8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鍀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各欄所載之「 劉锝融 」,均應更正為「劉鍀融」;欄二、原載「案經 竇惠玲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及補充為「案經竇惠玲、 張恩 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駕照、行照影本、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被告劉鍀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被告駕車途經該事發路口欲左轉彎至中興路時,依法即負有如上之各項注意義務,復事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同路對向有告訴人竇惠玲騎駛機車直行而來之車前狀況並讓之先行,即貿然驅車搶先左轉致生本件車禍,其確有過失極明。其次,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初顯搶先左轉之跡象時,告訴人竇惠玲與之仍隔有相當之距離,因之,在空間上暨伴此空間所留存之時間,客觀上告訴人皆有充有之餘裕可注意及此並適採防範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從而自難認告訴人就此為與有過失。復以告訴人並係因本次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認無疑,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鍀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次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為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竇惠玲所受傷害亦非輕微,再被告事後坦認犯行無隱,復已與告訴人 張恩如 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之賠償額新臺幣20萬元且已悉數給付,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為證,可徵尤具積極善後彌損之誠,態度甚佳,另參酌告訴人張恩如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被告依照調解的條件履行完畢之後是否同意被告最輕的刑度並且給予被告緩刑?)可以」等語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職為「讀研究所」,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個人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尚端,惜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不僅坦白認錯,深示規過之殷意,更戮力與告訴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而善弭己咎滋生之損,堪認確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儆,信無再犯之虞,抑且,告訴人張恩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尤表明「願給被告緩刑之宣告」斯旨,前已述明,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即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查本件被害人竇惠玲係於106年5月11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分隊提出告訴,後於同年6月29日上午11時37分因故死亡,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另其女張恩如則於同年8月2日檢察官偵查中提出告訴,雖嗣告訴人張恩如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於
107年3月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惟此撤回之效力但僅及於其本身提告之部分,尚無從兼及被害人合法提出之告訴,是本件被害人告訴之效力既仍續存,本院自應為實體判決,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