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鈺婷 即 徐瑞芬 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6
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59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9,456元,第60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21,276元,還款期限為
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424,492元,清償成數為52.81%,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保單
解約金為30,681元,債務人願依保單解約金數額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72期攤還,故每月清算財團財產還款426元,附件每月還款金額已加計清算財團還款金額,此外無其餘財產,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保險公司回函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424,492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5年6月2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據前開103至105年度所得總額所示各為442,135元、313,564元、317,625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3年6月至105年5月收入總額約為703,
820元(計算式:442135÷12x7+313564+317625÷12x5=703820),未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㈡債務人現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實習組長,
106年11月至107年2月收入各為41,713元(已扣除非固定、非經常性收入學習津貼13000元)、76,865元、16,213元、21,564元(換算每月約39089元),103、104年度另領有績效獎金各19,062元、24,488元(平均約21775元,換算每月約1815元)有債務人任職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附卷可參,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以40,904元計算,尚堪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每月13,692元(含膳食費、通信費、水電瓦斯費、交通費等)、房屋租金每月4,300元、長子扶養費分擔額2,00
0元,共計19,992元。經查,債務人名下無可供居住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債務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該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屬合理,准予列計;而債務人就個人生活費請求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列計,足證已屬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與前配偶現育有長子(00年00月生,現就讀高中2年級),有戶籍謄本影本1份附卷足稽,就債務人所提列長子扶養及教育費分擔額每月2,000元縱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8,215元之數額支出,扣除前配偶分擔額後為每月4,108元,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8,215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故債務人就長子扶養費及教育費之提列均屬合理,准予列計,另債務人長子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59期大學畢業,債務人自第60期起已將所節省支出列入還款亦徵還款誠意;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餘額逾九成均納入清償,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1,424,492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修改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曾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