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瑞元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瑞元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載「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時」等字句,應予刪除;第5行原載「柏油路面乾燥」,應更正為「柏油路面濕潤」;第7行原載「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
8行原載「超車時」,應補充為「自左側超車時」。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照影本、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被告許瑞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因之,被告欲超越同向右前方之由被害人 許春期 騎駛之機車時,依法當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再事發當時雖天候雨,但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可按,其視線、視野顯然清淅無礙,必能確切掌握路上各相關人車之動態,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進行超車,遂於超越過程中與被害人許春期騎駛之機車擦撞而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明甚。又超車之過程係途短而時瞬,因之,在事中被害人猝臨乍遇此狀,顯難及時適採應變措施,再者,被告復係由左後方駛來,事前,被害人對此尤未能逆料而預作防範,是以殊無從指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與有過失。又被害人復係緣於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致人於死之責。至公訴人指被告兼有「怠於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則稍有誤解,應予敘明。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春期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次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節,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為據,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即逕自超車之過失情節甚重,復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惟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參,尤顯深具善後撫損、弭咎之誠,再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自首且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不僅深示悛悔之殷意,尤本於己身應擔之責任賠付及允諾合宜有據之賠償金額俾善弭己咎,是此堪認其確有悛悔之實據,又既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謹遵交通規則,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是否同意給被告緩刑,把你們剛剛調解內容,壹佰萬分期給付的條件,作為緩刑期間的負擔,…?)可以」等語,準此,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兼維告訴人之權益。惟倘被告未能於緩刑期內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另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均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表:
┌───────────────────────────┐│被告許瑞元應給付告訴人 黃月裡 新臺幣壹佰萬元經扣除履行起││算日(如後述)前已支付金額後之餘額,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告訴人黃月裡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前揭餘額全數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