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永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81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2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永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蕭永銘於民國106年10月1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與富國路路口旁之某燒烤店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南青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1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蕭永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4818號卷第13頁、第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案經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3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105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頁至第9頁反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達8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詳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詎其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所為自應非難,且不宜輕縱;惟念其酒後騎乘機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損失,兼衡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電子業作業員,收入每月新臺幣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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