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46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鍾博軒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贓物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執行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執沒字第4598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參照)。另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參照)。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參照)。準此,在上開確定判決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前,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聲明異議。
三、經查:㈠異議人即受刑人鍾博軒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0月26日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355號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16447號)判處異議人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白色IPHONE5型號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2審合議庭於106年
7月27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執緝字第950號併
106年度執字第12243號執行,就沒收追徵部分,則分案以
106年度執沒字第4598號執行,並發函有期徒刑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除每月保留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予受刑人即異議人作為生活費用外,其餘部分應於月初匯入該署專戶繳納犯罪所得即應追徵2萬元止,此有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355號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5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沒字第4598號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雖對於檢察官執行原確定判決之犯罪所得沒收與
追徵,即就其在監所內之財產逕予扣款,致其不足基本生活開銷,爰為聲明異議云云。揆諸上開異議意旨,其於判決業經確定後,未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即不得以聲明異議方式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至為明確。是本件異議人主張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本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之範疇;況依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內容,尚有為異議人留取每月1,000元之生活費用,難認有何不足基本生活開銷之情事,是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顯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確定判決並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是在上開確定判決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有何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至聲請人若對前揭確定判決之犯罪所得追徵執行程序仍有所爭執,自應另循上開非常上訴或再審等救濟程序主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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