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原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中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中品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中品於民國105年8月10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予補充更正為「黃中品於民國105年8月10日16時5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黃中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桃園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路與普忠路交岔路口時,依前揭規定,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煞停不及而自後方追撞前方告訴人 李怡萱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足部壓砸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不諱(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255號卷,第3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4、64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頁、第18至19頁、第23頁至第33頁),足認其行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紙(見偵字第4329號卷第37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當時確係無照駕車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敘及此,然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雖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及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9頁),然其嗣後經檢察官傳喚、拘提未到案說明,後並經檢察官依法發布通緝乙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6年5月3日平警分刑字第1060011066號函暨所附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各1份等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62頁、第86至88頁),顯見被告並無願接受裁判之意,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與自首要件不相符,自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本件犯行所生危害暨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12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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