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訴字第62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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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訴字第625號

原告 彭淑燕

彭芳敏

被告苗栗縣政府

代表人 鍾東錦 (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聲明請求撤銷環境部民國114年4月25日環部法字第1140001642號訴願決定及被告111年4月15日府環空字第1110022625號函附鉅偉粉末冶金(股)公司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下稱原處分)。惟作成原處分之被告,其機關所在地為苗栗縣苗栗市縣府路100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鍾啟煌

法官李毓華

法官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湘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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