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人寰辰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理人 蕭梅芳 相對人 鄭聖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鄭聖聰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與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訂立汽車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動產抵押)契約,並簽發本票擔保履行,因逾期未繳款,經福灣公司行使票據權利,並取得執行名義(本院95年度執未字第第2734號債權憑證)。現福灣公司於民國100年1月19日將其對相對人之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前後2次以相對人之戶籍址為送達地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均為郵政機關加註「招領逾期」後退回,致未能合法送達,聲請人已盡調查之能事,請准予裁定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負欠福灣公司票款債務,經福灣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前後2次以相對人之戶籍址為送達地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均遭郵政機關加註「招領逾期」後退回,致未能合法送達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5月31日宜院 瑞民 執95執未字第2734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乙份及註記「招領逾期」之信封2份相佐,應認屬實在。經本院函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址,該址內現無人居住,據太平村村長 李銘宜 所陳:相對人因在 鳩之澤 遊樂區內工作,無住居於上址,亦未在村內工作、住居,現無法查知其居所等語,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00年7月13日警星偵字第1000051352號函檢附之查訪紀錄、現場勘查照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乙份附卷可考。依該勘查照片所示,相對人戶籍址之建物外觀老舊,周遭均為雜草,似已久無人居,又本院前於100年6月21日發函向相對人之戶籍址為送達,寄存於三星分局英士派出所,迄今仍未為相對人領取,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憑,是綜合上情研判,應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之聲請應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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