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紹康選任辯護人李長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0年3月25日100年度易字第312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紹康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0年3月25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1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因同案共犯瞿宜康於100年3月25日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朱紹康與瞿宜康2人就本案供述,互有歧異,仍有調查必要,本院認為本件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原裁定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林玉慧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