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7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7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7552號聲請人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心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榮博史健榮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本票原本。
二、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記名票據應以背書而非得以債權轉讓方式證明權利之取得。請提出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之文件。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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