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字第35號上訴人 崔鎗蘥 被上訴人 王家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31日本院100年上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委由律師擔任上訴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業於民國100年7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上訴人逾限,仍未補正,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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