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法聲請裁定。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0條、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規定甚明。
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本院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定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