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現於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7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12日以96年度易字第12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並訂應執行刑7月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乙○○於入監前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10月18日下午1時7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屏東教育大學圖書館,趁甲○○不注意之際,竊取甲○○放置於上揭圖書館8樓閱覽室桌上背包之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1400元,嗣為甲○○發現,報警循線查獲,並取回乙○○上揭未花用完畢之200元。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甲○○、 吳季穎 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吳季穎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二張、現場監視翻拍照片四張(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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