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減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更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782號),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01號裁定,而受刑人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270號撤銷原審之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3、5、6、7、8、9、10、11、12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載,其中編號1、2、
3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拾伍日;其中編號5、6、7、8、9、10、11、12與附表編號4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罪之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2、3、5、6、7、8、9、10、11、12號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就附表1至3之罪及編號4至12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附表編號1、2、3之犯罪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附表編號1、2、
3之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雖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不應減刑之罪,惟該罪是受刑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可憑。依同條例第6條「對於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規定,得以減刑。檢察官聲請意旨認此部份不應減刑,尚有未洽。
四、附表編號1、2、3、5、6、7、8、9、10、11、12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載,其中編號1、2、
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5日;其中編號5、6、7、8、9、10、11、12與附表編號4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第
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