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4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士交簡字第844號),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1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路○段往2段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2段9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轉,不慎撞擊沿該路段同方向行駛之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並附載乙○○○之重型機車,致丙○○受有下背部挫傷、兩膝、右足擦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左側第4肋骨骨折、右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丙○○、乙○○○與被告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丙○○、乙○○○於97年4月23日分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96年士交簡字第844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37頁至第38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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