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案件,均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4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4已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61號裁定減為如附表編號4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94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生效前,且經減刑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均得易科罰金,是本件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之罪定應執行刑時,縱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月,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依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之罪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則應以90
0元折算為1日;惟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之罪裁判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爰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之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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