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曾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5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45號、第47號、92年度士簡字第139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確定,前案
3罪並經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95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3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8月3日下午1時40分許,因另案前往基隆市警察局少年隊報到,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3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8月3日下午為基隆市警察局少年隊採尿送驗始悉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9月14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提起公訴,於96年10月9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97年4月25日以96年度易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現尚未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96年度易字第1825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公訴人於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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