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9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士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士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鍋具壹組(含蓋子,價值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成立累犯,並予加重:
(一)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遭科處刑責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物,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行為殊值非議;且於本件案發前並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被告雖坦認犯行,惟本件所竊得之系爭財物,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致被害人損失尚未獲填補,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本件所竊得之「鍋具1組(含蓋子)」,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289號被告何士元(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士元於民國110年6月17日20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謝靜瑩 置於前址門口之鍋具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前述鍋具
1組(含蓋子,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經謝靜瑩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士元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謝靜瑩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3張、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鍋具1組,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檢察官陳俐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