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保國選任辯護人何紫瀅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3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保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保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0
9年2月1日凌晨1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 邱得龍 所經營之「洗思特洗衣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支破壞上開店內之兌幣機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6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因邱得龍發覺有異,經調閱店內之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得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保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17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4頁,易卷第2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得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3至5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竊嫌之人臉辨識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至17頁,易卷第166至170頁、第177至22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持以行竊之斜口鉗1支雖未扣案,惟既足以破壞兌幣機之鎖頭,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惟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為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高雄市前鎮區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51至59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被告騎乘腳踏車至「洗思特洗衣店」,其進入店內後,先行翻看桌上書籍及置物櫃內之物品,隨後至兌幣機前摸找上方鎖頭,並取出口袋內之斜口鉗1支破壞鎖頭,期間多次往大門方向張望,接著搖動、拉開兌幣機之機殼,拉出抽屜取出鈔票,並伸手至抽屜後方深處確認無其他鈔票後,將抽屜放回原處並闔上兌幣機機殼,再以置物櫃上之塑膠袋裝取鈔票,離開店內並將塑膠袋及鈔票放置於腳踏車車籃後,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附卷可參(見易卷第166至170頁、第177至223頁),可見被告於行竊時尚知觀察周遭情況,持續確認無人進入店內,顯然其知悉所為係屬違法,且其下手破壞鎖頭、行竊之動作明快連貫,事後亦恢復兌幣機之外觀以掩飾遭竊之事實,其行為具有現實感,並無怪異之舉,堪認其整體行竊過程之行為合於事理邏輯,顯非處於意識模糊不清或欠缺辨識能力之情狀,故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何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率
爾攜帶兇器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易卷第
27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仰賴社會補助維生、家境狀況貧窮、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審易卷第51至53頁,易卷第2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於76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6年
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76年7月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該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且被告迄至本案前,未再有其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易卷第271至273頁)。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顯知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目的而對行為人施以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復考量本案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開和解書存卷可參,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緩刑期內為使被告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並審酌被告身心狀況、生活條件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所竊得之現金9,6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未扣案之斜口鉗1支,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
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侃穎、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楊芷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