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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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5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政權被告蔡建良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13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及為法律行為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及為法律行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2人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欄一第6行「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自105年6月
間起,以MS公司名義招攬 藍騰郎 (由 陳坤霖 代簽)、 蔣孟雅 、 趙英竣 、 林浚豪 及 吳崇翰 參與外匯保證金投資方案」補充及更正為「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5年7月5日、105年7月28日、105年7月31日、105年8月31日前之某日、105年9月11日,以MS公司名義招攬藍騰郎(由陳坤霖代簽)、林浚豪、蔣孟雅、吳崇翰及趙英竣參與外匯保證金投資方案」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劉建佑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蔣孟雅
提出之投資合作契約書影本、108年10月15日職務調查報告」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
之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而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罪。又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以共同正犯,應予補充。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違反「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罪構成要件,本質上即有延續性行為之特性及營業性,則被告2人自105年7月5日起至
105年9月11日與趙英竣最後一次簽立合約書之日止,以未經設立登記之MS公司名義對外經營外匯保證金投資業務並簽訂契約,其反覆延續性之營業行為,依前揭說明,具有集合犯性質,於法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㈡另被告甲○○成立累犯,惟不予加重: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⒉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簡字第41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⒊本院認為被告甲○○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
案所犯之違反公司法案件,兩者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顯屬有別,關聯性較為薄弱,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從事業務行為,即擅自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足以造成商業秩序之危害,應予非難,且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均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再衡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影響;另兼衡被告
2人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678號被告甲○○(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楊啓志 律師
林鼎越 律師 洪錫鵬 律師(已解除委任)被告乙○○(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洪錫鵬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1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3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甲○○(原名 潘建宇 ,2人涉犯銀行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M.SLifeTrader公司(下稱MS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該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自105年6月間起,以MS公司名義招攬藍騰郎(由陳坤霖代簽)、蔣孟雅、趙英竣、林浚豪及吳崇翰參與外匯保證金投資方案,並與該等投資人分別以MS公司名義簽訂內容載明「立契約書人:M.SLifeTraderCO.,LTD.」、「本公司名稱:M.SLifeTraderCO.,LTD.」、「營登編號:0000000」、「地址:
高雄市○○區○○路○○弄○號」等資訊之投資合作契約書,並以利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利佶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為收款帳戶,經蓋印、簽名後將投資合作契約書交予上開投資人收執,而以MS公司名義對外為經營業務之行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乙○○於調詢及偵查中辯稱:105年間自己投資劉建佑推行的酵素投資方案,當時他向我表示給我本金6%的利息;所以我才想到以自行發想且未登記的M.SLi
feTraderCO.,LTD.的名義與投資人簽約等語;被告甲○○於調詢及偵查中辯稱:M.S.公司沒有辦理營業登記,負責人預計是乙○○,地址是我的住所,營業編號乙○○寫的;M.S.公司從來沒有成立過;我和乙○○想出M.S.公司的名稱;M.S.公司主要是招攬投資人來投資利佶公司等語;我和乙○○預計成立M.S.公司是為了能幫助客戶轉投資而已等語,核與證人陳坤霖、蔣孟雅、趙英竣、林浚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證人陳坤霖、趙英竣、林浚豪提出之投資合作契約書影本、相關匯款單據、利佶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交易傳票影本等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規定,請依同條第2項前段論處。又被告甲○○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檢察官周韋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