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宗憲
康嘉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24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宗憲、康嘉玲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宗憲明知自身並未考領輕型機車或其他適當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輕型機車或同級車輛,仍於民國109年2月28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2段67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遇「停」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右轉,適有康嘉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駛來,原須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汽車超車時,須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自李宗憲所駕甲車之右側超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康嘉玲受有頭部挫傷損傷併顏面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併擦傷、左右兩側手部挫傷併擦傷、左右兩側性膝部挫傷併右膝擦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李宗憲則受有右側手肘多處擦傷、左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宗憲、康嘉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宗憲經本院於110年9月3日合法送達開庭傳票在案,有送達證書可按(本院交簡上卷第89頁),業經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康嘉玲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簡上卷第97頁),而被告李宗憲明知同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猶於準備程序仍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簡上卷第55頁),且於審判程序未到庭聲明異議,嗣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永恩 診所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9、53、57至77頁、偵卷第29頁),復據被告李宗憲、康嘉玲分別於警偵及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指證及坦認自身犯行(偵卷第39至40頁、本院交簡上卷第53至54、101頁),足徵其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宗憲雖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存卷可佐(警卷第35頁),然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本屬一般國民生活常識,是其對此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㈢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超車時,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康嘉玲既依法考領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存卷可佐(警卷第49頁),對此亦應知之甚稔。
㈣被告2人駕車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衡諸案發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對方受有前揭身體傷害,是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對方受傷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針對加害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特殊行為要件加重處罰,已就犯罪類型變更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李宗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就刑法第284條前段所定法定刑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云云,容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核被告康嘉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李宗憲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交通事故,進而接受裁判;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康嘉玲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進而接受裁判等情,各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81至83頁),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復審酌被告2人駕車時未能遵守上揭交通安全規定肇生本件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過失程度、情節、所受傷勢,暨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宗憲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康嘉玲則量處拘役4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四、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綜合考量,並就審酌所得而為預測性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查被告李宗憲前因傷害、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康嘉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雙方已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業據其等供述在卷(本院交簡上卷第54頁)且有和解書存卷可憑(本院交簡上卷第59頁),足見被告2人積極彌補其等犯行肇生之損害,並參被告2人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本院乃認前揭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被告
2人執此理由提起上訴請求宣告緩刑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黃英彥法官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