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85號原告 陳秀關 被告 陳永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
5條亦有明定。再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少年及家事法院認為所受理事件之全部或一部非屬家事事件而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合意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或少年及家事法院為統合處理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而裁定自行處理者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同一地區之普通法院,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 陳葉春瓦 之子女,應共同負擔陳葉春瓦之生活費用及照顧費用,然陳葉春瓦自民國107年12月9日因病住院,迄今均由原告單獨照護,被告卻未予置理,怠於履行其扶養義務。陳葉春瓦每月生活費至少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原告看護陳葉春瓦之費用約為每日2,
200元,而陳葉春瓦育有子女4人,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依負擔比例返還原告自107年12月9日起至109年1月8日止,所代墊之生活費用75,000元【計算式:12,000元÷4×25個月=75,000元】,及原告看護陳葉春瓦之費用418,550元【計算式:2,200元÷4×761日=418,550元】,合計493,550元【計算式:75,000元+418,550元=493,550元】,並請求被告自110年1月9日起至陳葉春瓦去世時為止,按月於每月9日給付陳葉春瓦之扶養費用19,500元【計算式:(12,000元+2,200元×30)÷4=19,500元】,原告就此部分,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並給付將來之扶養費用,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之戊類家事非訟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下稱高少家事法院)。另原告主張兩造曾達成協議,被告口頭承諾願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下稱系爭協議),爰併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履行,原告就此部分則係依據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核屬兩造單純財產權紛爭,非屬家事事件,兩造已合意併由高少家事法院統合處理(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爰依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移送高少家事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張立亭法官許家菱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面積(㎡)│權利範圍│├──┼──────────┼─────┼────┤│1│澎湖縣○○鄉○○○段│129│1/4│││312地號│││├──┼──────────┼─────┼────┤│2│澎湖縣○○鄉○○○段│31│1/4│││312-1地號│││├──┼──────────┼─────┼────┤│3│澎湖縣○○鄉○○○段│737│1/4│││328地號│││├──┼──────────┼─────┼────┤│4│澎湖縣○○鄉○○○段│1,169│1/4│││346地號│││├──┼──────────┼─────┼────┤│5│澎湖縣○○鄉○○○段│141│1/4│││674地號│││├──┼──────────┼─────┼────┤│6│澎湖縣○○鄉○○○段│1,358│1/4│││677地號│││├──┼──────────┼─────┼────┤│7│澎湖縣○○鄉○○○段│863│3/12│││721地號│││├──┼──────────┼─────┼────┤│8│澎湖縣○○鄉○○○段│233│1/8│││972地號│││├──┼──────────┼─────┼────┤│9│澎湖縣○○鄉○○○段│150│1/8│││976地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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