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4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五四號
原告紅石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台八十八訴字第四五四四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之前手大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福仕得Eugitus」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二類之各種色帶、膠帶、膠紙、膠水、漿糊、印泥、打印台、修正液、卷宗夾、活頁夾、黑板、板擦、削鉛筆機、圓規、訂書機、號碼機、訂書針、大頭針、迴紋針、圖釘、安全別針、算盤、圖章、橡皮筋、美工刀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五四二二○七號「福仕得Fujitec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五七六一九五號商標。嗣關係人日商.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十三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旋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十五卷第十八期商標公報。案經被告評決系爭第五七六一九五號「福仕得Fugitsu」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發給中台評字第八七○四七八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商標法第三十六條明文規定:商標註冊係採先申請先註冊之方式。經查「FUJITSU」、「FUJITSU&DEVICE」並未取得我國第五十二類商品之註冊,故原告之商標自然無違反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二、商標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商標專用權以請准註冊之商標及所指定之商品為限。今日商.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標章係用於第七、九、十之機器類商品,與原告第五七六一九五號聯合商標所使用於第五十二類之各種色帶、膠紙...等文具類商品既非同類商品亦非同一商品,且販賣場所及商品功用均大不相同,故並無違反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又原告所有之第五七六一九五號「福仕得Fugitsu」商標已在國內行銷多年,廣為消費者所認知,正商標亦獲得優良產品「金商標」之表揚,在第五十二類之產品領域中可謂已具有相當之知名度。綜上所述,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所謂「有欺罔公眾之虞」,係指襲用他人已在中華民國註冊並夙著盛譽之商標,使用於性質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又本款之立法意旨在防止商標混淆,維護交易安全,故其適用只須在客觀上有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為巳足,並不以該他人商標夙著盛譽而使用於同一、同類商品或性質相同、類似之商品為要件。查本件註冊第五七六一九五號「福仕得Fugitsu」聯合商標圖樣上之外文「Fugitsu」,與關係人據以評定之「FUJITSU」、「FUJITSU&DEVICE」商標圖樣上之外文「FUJITSU」相較,二者僅字母「g」與「J」一字之別,其餘字母、字數、與排列順序則均相同,應屬近似商標。次查「FUJITSU」、「FUJITSU&DEVICE」係關係人首先使用於電腦網路通訊處理機、影像掃描機、列印機等商品上之標章,除在我國早自五十七年起,即陸續取得註冊第三一九九八、四四一○二二、四四一一三八、四八七八三一號等多件商標及第三五四○八、四五一四
八、四五八一九號等服務標章專用權外,並於大陸、韓國、泰國、美國、英國、德國等世界多獲准註冊,且其商品早於西元一九九○年起,即持續進口我國市場銷售,並迭於「天下」、「Time亞洲版等雜誌」刊登廣告宣傳促銷,該標章所表彰之商品及信譽,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前,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凡此有關係人檢送之多國商標註冊證、行銷發票、進口報單、訂貨單、輸入許可證、雜誌廣告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以與之近似之外文「Fugitsu」作為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與之列印機商品性質相關聯之各種色帶等商品,衡諸一般客觀事實,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之來源或產製者與申請人產生聯想致發生混淆誤認致誤購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已使用多年亦具知名度一節,經核其並未檢送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具相當知名度之證據資料,供被告審酌,空言主張即非足採;又本件被告係以系爭商標違反首揭商標法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評決其註冊為無效,至原評定申請書所主張同法條項第七及第十三款部分,自無庸審究,當非起訴階段所得辯駁。茲原告復執前詞爭執,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併予陳明。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所謂「有欺罔公眾之虞」,係指襲用他人已在中華民國註冊並夙著盛譽之商標,使用於性質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又本款之立法意旨在防止商標混淆,維護交易安全,故其適用只須在客觀上有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為巳足,並不以該他人商標夙著盛譽而使用於同一、同類商品或性質相同、類似之商品為要件。本件原告之前手大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以「福仕得Eugitus」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二類之各種色帶、膠帶、膠紙、膠水、漿糊、印泥、打印台、修正液、卷宗夾、活頁夾、黑板、板擦、削鉛筆機、圓規、訂書機、號碼機、訂書針、大頭針、迴紋針、圖釘、安全別針、算盤、圖章、橡皮筋、美工刀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五四二二○七號「福仕得Fujitec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五七六一九五號商標。嗣關係人日商.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十三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旋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十五卷第十八期商標公報。案經被告審查,以系爭註冊第五七六一九五號「福仕得Fugitsu」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據以評定之「FUJITSU」、「FUJITSU&DEVICE」商標圖樣如附圖二,系爭註冊第五七六一九五號「福仕得Fugitsu」商標圖樣上之外文FUGITSU,與據以評定之「FUJITSU」、「FUJITSU&DEVICE」商標圖樣上之外文FUJITSU,僅中間字母G與J之些微差異,其餘字母數、排列順序均相同,外觀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而「FUJITSU」、「FUJITSU&DEVICE」係關係人首先使用於電腦網路通訊處理機、影像掃描機、列印機等商品上之標章,除於美國、英國、德國等世界多國註冊外,在我國亦自五十七年起陸續取得註冊第三一九九八號、第四四一○二二號、第四四一一三八號、第四八七八三一號等商標及第三五四○八號、第四五一四八號、第四五八一九號等服務標章專用權,且其商品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於西元一九八九年十二月起即持續進口我國銷售,並迭於天下、Time亞洲版等雜誌刊登廣告宣傳促銷,有關係人檢送之多國商標註冊證、行銷發票、進口報單、訂貨單、輸入許可證、雜誌廣告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原處分㮀可稽,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及信譽,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原告以近似之外文FUGITSU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與列印機商品性質相關聯之各種色帶等商品,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致誤購之虞,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至是否尚有違反同條項第七款及第十三款之規定,即無庸審究,乃評決系爭第五七六一九五號「福仕得Fugitsu」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據以評定商標並未取得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二類商品之註冊,系爭商標自無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適用;又據以評定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機器類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文具類商品既非同類,亦非同一商品,販賣場所及產品功用均大不相同,亦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況系爭商標已使用多年,具相當知名度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檢送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具相當知名度之證據資料供核,且原處分係以系爭商標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評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至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同條項第七款及第十三款規定,即無庸審究,已詳如前述,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評決系爭第五七六一九五號「福仕得Fugitsu」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於法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復執前詞爭訟,仍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劉鑫楨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