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埔刑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主機壹臺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KK運動網」網址應補充、更正為「http://ag.kk8888.net」,「自98年7月初某日起,迄同年9月1日止」應補充、更正為「自98年7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1日19時29分許止」,「賭贏之彩金則賭客可贏取9500元」應補充、更正為「賭客若賭贏者,可贏取9500元,再由『 阿忠 』從中抽頭0.5%即500元」;證據部分「現場照片12張」應補充為「扣案物照片2張、KK運動網網頁翻拍照片10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
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經營網路賭博者亦係招攬賭客透過網路之公開環境簽睹,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㈢爰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損害社會善良風氣,助
長社會投機歪風,惟簽賭時間非長,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電腦主機1台,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均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