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 律師
再審被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
年8月12日本院98年度鳳簡字第5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乃訴外人 黃合豪 (原名 黃智語 )
之信用卡消費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對黃合豪所積欠之信
用卡消費借貸債務共新臺幣(下同)311,340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
98年度鳳簡字第531號),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9日以
一造辯論判決後,復於同年9月21日確定。惟本件再審被
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竟刻意隱匿不告,矇蔽本院
及再審原告,致再審原告不知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未能提
出有利之事證及上訴,而受悖於事證之不利判決,此已構
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直至再
審被告持前開確定判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98年度司執木字第95757號),再審原告於98年10月28
日經由任職之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
)告知將依執行命令對其扣押存款薪資,而向再審被告查
詢後,始知悉本件再審標的之存在,旋於98年11月12日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30日不變
期間。再審被告雖提出催收紀錄而陳稱其曾於98年9月25
日連絡再審原告告知判決結果,然催收紀錄乃再審被告內
部自行製作,並無可信度保證,再審原告否認其真正。
(二)其次,本件再審原告於85年8月27日基於與黃合豪之兄妹
情誼而擔任其連帶保證人,但於再審被告徵信、審核之際
,再審原告已明確告知,高雄縣○○鄉○○路○○巷○○弄○○
號(門牌整編前為半廍路114巷13號)僅係再審原告之戶
籍地址,現為無人居住之空屋,當時實際住居所為高雄縣
鳳山市○○街○○巷○○號,此外更將任職處所即慶豐商銀三
民分行之營業處所高雄市○○區○○○路○○○號以及公司
電話等個人資料,毫無遺漏告知再審被告,並填載於再審
被告所要求之保證書上,再審被告應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
所及營業處所,詎其竟為剝奪再審原告之訴訟權,刻意擇
取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為送達,致令再審原告因不知本件
訴訟存在,而喪失訴訟權,應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於97年11月本案起
訴之前(本案繫屬於98年6月間),即曾與再審原告聯繫
,要求負連帶保證之責,但再審原告因事隔12年早已忘卻
,故再審被告即主動將前開保證書以掛號郵寄之方式送達
予再審原告,當時再審原告即再次告知現在營業處所為高
雄市○○區○○○路○○○號,俾供再審被告郵寄事宜,再
審被告亦曾以該址向再審原告寄送相關文件。是以,再審
被告於本件訴訟提出前,即已獲悉再審原告最新營業處所
,卻於本件訴訟中刻意隱匿其所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製
造再審原告住居所不明之情況等情,應已構成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無疑。
(三)關於本案答辯部分,再審原告雖於85年8月27日為胞兄黃
合豪與再審被告間之信用卡契約擔任保證人,但該保證書
所保證之信用卡契約為VISA金卡一張,核准額度最高為15
0,000元,而黃合豪早已於89年間剪卡終止信用卡契約,
且其於終止時尚無積欠任何債務,則再審原告之保證責任
已因該信用卡契約終止而解消。而再審被告所提本件請求
之信用卡債權,係黃合豪於92年4月17日、92年5月27日
另行獨自向再審被告訂立之VISA白金卡二張及VISA普卡一
張額度各為320,000元之新信用卡契約,並非再審原告於
85年8月27日保證書所擔保之標的及範圍,且為再審原告
所不知情,應與再審原告無關,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銀行局於86年間即明令禁止發卡銀行對信用卡申請人
為連帶保證人之請求,是再審被告之起訴應無理由等語。
(四)並聲明:本院98年鳳簡字第531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廢棄部分,請求判決駁回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抗辯意旨略以: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必須當事人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
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之涉訟者,始得為之,若因過失
不知他造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則不在該款適用之列
。再審被告於原審時並未刻意擇取再審原告任一處所,而
係依一般案件處理方式,以再審原告留存之戶籍地址為住
所提起訴訟,嗣於訴訟進行中因再審原告地址有變更,按
新址重新合法送達後仍未到庭,原審案件方告確定。再審
原告陳稱再審被告於97年11月與其聯繫,要求再審原告負
連帶保證之責,因事隔12年早已忘卻於85年8月27日所為
保證等語,卻又稱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徵信、審核之際已
明確告知高雄縣○○鄉○○路○○巷○○弄○○號(門牌整編前
為半廍路114巷13號)僅係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現為無
人居住之空屋,當時實際住居所為高雄縣鳳山市○○街○○
巷○○號等語,前後陳述已有矛盾。且黃合豪於98年11月9
日至再審被告處印取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時曾出示身分證,
亦表示其仍居於身分證上所載戶籍地址(即再審原告戶籍
地址),足見再審原告指稱該址為空屋顯屬不實。再依再
審被告之催收紀錄亦可看出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取得執行
名義後,於98年9月25日曾連絡再審原告,告知將進行執
行事宜,是再審原告當已知悉取得執行名義之事,是再審
期間應至98年10月20日屆滿,惟再審原告卻遲至98年11月
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遲誤再審期間。
(二)再審被告之催收紀錄係由電催人員於電催完成時,繕打紀
錄於再審被告之電腦資料庫,且該資料庫內之資料並非得
任意變更,若有變更亦有電腦紀錄,以備主管機關不定時
之查核。況再審被告乃合法設立登記之金融機構,受主管
機關之監督,再審被告之債務人甚多,何必對於再審原告
催收紀錄進行竄改?且再審被告已依金融機構委託他人處
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第13條第1項第6款規定辦理
,再審被告電話催理人員與債務人之每一通催收電話內均
有錄音存檔等語。
(三)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當事人知他造
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依此款提起再審之訴者,必須當事人
在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卻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
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
定,應由再審原告就其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
而指為所在不明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本院98年度
鳳簡531號即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所提請求返還信用卡消
費款之訴訟中,再審被告提供戶籍謄本所載再審原告之戶籍
地址為高雄縣○○鄉○○路○○巷○○弄○○號,本院依該址送達
98年7月29日之辯論期日通知予再審原告,經寄存在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嗣於當日再審原告未到,
本院乃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進而依該
址對再審原告送達判決等情節,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無訛。
經查再審被告在該案件中並未指稱再審原告之所在不明,本
院亦未對再審原告為公示送達,顯與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迥然不符。況倘若高
雄縣○○鄉○○路○○巷○○弄○○號並非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則
此應係涉及原判決有無合法送達再審原告進而確定、以及再
審原告得否再行提起上訴之問題,洵非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之再審制度所處理之範疇。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之。至於兩
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