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科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陳科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附表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以作為證據,足認屬於違禁物,另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分離,也無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因此,聲請人之聲請與前述規定相符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文昭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3808公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