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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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六號),提起上訴,及移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另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晚上
七、八時許,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上七時許,在其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巷○號住宅內,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查獲,經採驗尿液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爰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云云。經查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巷○號住處內宅,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於判決理由中,復敘明公訴人未及於起訴書中載及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審究之旨。因此,原判決既已就檢察官上訴及移送併辦所敘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究,即無不合,並無違誤可言,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惟以修正後該條例第十條與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同,應依修正後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原判決漏未敘及該條例修正適用之情形,爰由本院逕予補正,並就原審所引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上均增列「修正後」三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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