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上訴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吳萬春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十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丙○○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駕駛其父 陳振平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十五時四十分許,沿台中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與五權西一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未注意上開規則,貿然右轉,因而PZ-五二四0號自小客車右後側擦撞同向行進,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前輪,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丙○○於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乙○○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乙○○傷勢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反駕上開自用小客車加速逃逸。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右揭時間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交通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不知有開車擦撞機車,直至警方通知後,伊方悉乙○○在上揭時、地車禍受傷,伊在電話中僅對乙○○稱若伊有肇事,一定會負責到底,並非自承伊因過失而肇事,警察採證送驗並未發現自小客車及機車上有相同之油漆,況如被告所言伊係右轉,則依慣性動作機車應向右倒地,與乙○○所受傷害不符,惟查:右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孟昭正 於偵查中證稱:肇事車牌號碼是0名路人提供的,但他不願出面作證,嗣據該車號尋獲丙○○時,丙○○有對伊坦承,確於四月十七日下午駕車時,感到擦撞到其他車子之力量,所以至醫院探望告訴人乙○○(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六十四頁),於本院調查時結稱:當時我詢問他(指被告)是否有撞到人,他說可能有,我問他到底有沒有,他說有,我說這個人在醫院,他才到醫院去看的,就沒有注意到車子有無擦痕問題等語相符,被告既有感到擦撞卻未下車查明狀況即逕行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意思甚明,此外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等及照片數幀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警訊筆錄製作前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曾以電話對告訴人之妻 賴佳妙 稱:「我也不是故意的啊!因為每個人也都不希望發生」、「反正你放心,我會幫你負責到底就對了!」等語,有電話譯文一件附卷可參,經本院當庭勘驗與錄音相符,衡情若被告無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肇事,警方何能憑空指出該車牌號碼?被告又何必至醫院探視告訴人並表示要負責到底?況被告自承於肇事時間經過該地,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所記得肇事車輛為墨綠色之事實,核與被告所駛上開車輛顏色相符,益見被告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逃逸者甚明,再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警員採證送驗係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見證附採證照片),距車禍發生已二個多月,另告訴人自始即堅稱:自小客車之右後方擦撞到伊機車之前輪等語,經本院勘驗二車,告訴人機車之輪弧位置僅至被告自小客車之輪胎高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如係自小客車之後輪擦撞機車之前輪,自不會遺留刮擦痕跡,是以尚難以告訴人未能指出自小客車何處擦撞機車及送鑑結果無發現可供比對之物,即認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未碰及告訴人所騎之機車,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告訴人所騎機車倒地之刮痕僅六十公分,告訴人所稱其機車速度不快應可採信,被告於原審亦供稱其車速不快,衡諸被告當時要轉彎,所供車速不快亦堪採信,告訴人所騎機車自非必如選任辯護人所言會向右邊倒地,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駕駛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七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六七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考其立法目的即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之惡化,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目的,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內容自明,可見該兩條規範意旨應屬相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就過失傷害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科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資料紀錄表在卷可考,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參刑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張國忠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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