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芬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56、1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芬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壹編號1所示偽造之「 程美貞 」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壹編號2至6、附表伍編號12及附表陸編號2偽造之「 王麗 雯」署押共拾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壹編號1所示偽造之「程美貞」署押壹枚及如附表壹編號2至
6、附表伍編號12、附表陸編號2偽造之「 王麗雯 」署押共拾枚均沒收。
事實
一、陳芬淑與 王芯彤 (原名為王麗雯)為母女、與程美貞為朋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之(概括)犯意,先後為如下行為:
㈠於民國90年12月12日,未經程美貞之同意或授權,持其前於
不詳時地所取得程美貞之國民身分證1張,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已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和信電訊公司)之門市即震旦通訊台北成功店(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不知情之某門市人員佯稱係程美貞本人,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偽以程美貞名義,在「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附表壹編號1)」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簽程美貞之名,表示係程美貞申辦此行動電話門號之意而偽造該申請書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門市人員以行使之,而以此方式申辦和信電訊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使和信電訊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乃程美貞本人申請該門號,進而核發上開門號SIM卡1張與陳芬淑,陳芬淑因而詐得該SIM卡1張,足以生損害於程美貞及和信電訊公司對於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租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陳芬淑復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與不知情之王芯彤保管並同意其使用,王芯彤則於96年1月17日起至同年4月21日止以上開門號與他人通話使用,使和信電訊公司對於非真正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提供電信服務,並列帳於程美貞名下,陳芬淑即以此方式接續詐得免繳納使用該門號之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557元之不法利益;嗣因程美貞於96年5月間接獲和信電訊公司寄達之電信費帳單,始知遭人冒名申請門號,遂向該公司切結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92年7月31日、94年1月18日,未經王芯彤同意而假冒其
名義,以遞件之方式向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中心誆稱其為王芯彤本人,即在該行信用卡申請書(附表壹編號3)上偽簽「王麗雯」之名而偽造該申請書之私文書,再遞件行使之,致使國泰世華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該行客戶王芯彤本人申請,因而分別准予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普通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信貸款用信用卡各乙張與陳芬淑,其因而連續詐得該兩張信用卡(應認業已剪斷丟棄滅失);陳芬淑取得後,旋即在各該信用卡背面冒簽「王麗雯」之名,對外足以作為信用卡名義人王芯彤有權簽署該姓名表彰身分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而接續偽造信用卡卡背之私文書,再持上開MASTER信用卡,於如附表貳所示時間,向如附表貳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假冒王芯彤之名義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王麗雯」之名而連續偽造該等簽帳單之私文書,再持以交回各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而連續行使該簽帳單及信用卡卡背之偽造私文書,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王芯彤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各該盜刷之財物致其連續詐欺得手,均足以生損害於王芯彤本人、各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管理信用卡持卡人身分及消費資料之正確性。復承前概括犯意,於94年1月18日,持上開通信貸款用信用卡,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簡易通信貸款,並在該行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附表壹編號2)上偽簽「王麗雯」之名而偽造該約定書之私文書,復交由不知情之行員而行使之,致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交付21萬元所貸款項,其因而詐欺得手,亦足以生損害於王芯彤本人及國泰世華銀行之核貸業務正確性;嗣因該行向王芯彤催收卡費及貸款債務,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94年3月14日,假冒王芯彤之名義,同以偽簽信用卡申請
書(附表壹編號4)遞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向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下稱永豐銀行)客服中心誆稱其為王芯彤本人,致使永豐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客戶王芯彤本人申請而同時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各乙張與陳芬淑,其因而同時詐得該兩張信用卡(應認均已剪斷丟棄滅失)。 嗣陳芬淑 取得後,旋即在信用卡背面冒簽「王麗雯」之名而接續偽造信用卡卡背之私文書,再持上開信用卡,於如附表參、肆所示時間,向如附表參、肆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假冒王芯彤之名義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王麗雯」之簽名後,持以交回各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王芯彤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各該盜刷之財物,其因而連續詐欺得手,均足以生損害於王芯彤、各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利益;嗣永豐銀行向王芯彤催收帳款時,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94年間,假冒王芯彤之名義,同以偽簽信用卡申請書遞件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向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號2樓,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中心誆稱其為王芯彤本人,致使台北富邦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該行客戶王芯彤本人申請,因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乙張與陳芬淑,其因而詐欺得手(應認業已剪斷丟棄滅失)。嗣陳芬淑取得後,旋即在信用卡背面冒簽「王麗雯」之簽名而偽造信用卡卡背私文書,再持上開信用卡,於如附表伍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伍所示含有在臺北市轄內者之各特約商店假冒王芯彤之名義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王麗雯」之簽名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復持以交回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而連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誤認係王芯彤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其盜刷之財物,其因而連續詐欺得手,均足以生損害於王芯彤本人、各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利益;嗣台北富邦銀行向王芯彤催帳時,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94年5月26日,假冒王芯彤之名義,同以偽簽信用卡申請
書(附表壹編號5)遞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下稱日盛銀行)客服中心誆稱其為王芯彤本人,致使日盛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客戶王芯彤本人申請,因而同意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乙張與陳芬淑,其因而詐欺得手(應認業已剪斷丟棄滅失)。嗣陳芬淑取得後,旋即在信用卡背面冒簽「王麗雯」之簽名而偽造信用卡卡背之私文書,再持上開信用卡於如附表陸所示時間,向如附表陸所示之特約商店假冒王芯彤之名義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王麗雯」之名而連續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再持以交回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而連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誤認係王芯彤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其盜刷之財物,其因而連續詐欺得手,均足以生損害於王芯彤、各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利益;嗣日盛銀行向王芯彤催收卡費時,始循線查悉上情。
㈥於94年4月21日,假冒王芯彤之名義,同以偽簽信用卡申請
書(附表壹編號6)遞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中心誆稱其為王芯彤本人,致使中國信託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客戶王芯彤本人申請,因而同意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乙張與陳芬淑,其因而詐欺得手(起訴書漏載之,應予補充,且應認該卡業已剪斷丟棄滅失)。嗣陳芬淑取得後,持上開信用卡,連同附表貳至肆冒名申辦而得之信用卡,於如附表柒所示時間,在臺北市轄內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以插入各該信用卡佯裝王芯彤本人或已得其同意、授權之不法方法,連續操作該等信用卡之預借現金功能,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無法查得上情,陳芬淑因而連續取得如附表柒所示款項,另又持附表伍冒名申辦而得之信用卡,於附表柒編號15之時間,去電銀行鍵入卡號,使該銀行語音辨識系統及嗣後不知情之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撥該筆金額至陳芬淑指定之帳戶內,致其詐欺得手;嗣附表柒所示發卡銀行先後向王芯彤催收上述預借現金債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泰世華銀行、日盛銀行、永豐銀行告訴、王芯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暨和信電訊公司、程美貞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第一中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芬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2年7月22日之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全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芯彤、程美貞及各該電信公司或銀行之代理人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各該銀行函文暨所附之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單影本、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及第35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不含事實欄一、㈠後段詐欺得利部分),罰
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牽連犯、連續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
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牽連犯之部分: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牽連犯之規定,此涉及被告所犯罪數,自屬法律變更。
3.連續犯之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刪除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連續犯之規定,此涉及被告所犯罪數,自屬法律變更。
4.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95年7月1日修正後之該條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致使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已不得易科罰金,但刑法第41條之規定於98年1月21日再度修正,生效日為98年9月
1日,除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外,上述規定移列至第
8項「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惟於98年12月30日,刑法第41條再度修正公布並於當日施行,第8項規定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致使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仍得易科罰金;此涉及被告所犯各罪(詳下述)得否易科罰金,自屬法律變更。
㈢比較前述新、舊法變更之結果,罰金刑之最低度限制部分,
新法提高至新臺幣1,000元,較被告行為時之新臺幣30元不利,且被告所犯之罪(詳下述),依修正後刑法需論以數罪併罰,顯較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牽連之一罪為不利,是綜合比較此部分變更結果且整體適用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上開此部分之行為時法。㈣又無庸與前述修正部分整體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亦係行為時法為有利,關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者,被告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均得易科罰金,較中間時法不得易科罰金為有利,故同上之理,亦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定其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於96年4月21日所犯之詐欺得利部分,已係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後,故就折算標準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但其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反面解釋,定應執行刑逾6月者即不得易科罰金,而裁判時法已修正為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認定應執行刑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冒程美貞之名申辦門號詐得SIM卡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㈠嗣後交由不知情之女兒王芯彤使用詐得免繳通話費之不法利益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㈡至㈥冒王芯彤之名申辦信用卡、在卡背上簽名並持以盜刷各該財物、撥打電話或至ATM預借現金得手之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罪。被告各該偽造「程美貞」、「王麗雯」署押之行為,為偽造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各該銀行申請書、信用卡卡背、刷卡簽單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各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各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芯彤犯上開詐欺得利罪,為間接正犯,其利用王芯彤多次使用冒名申辦而得之門號詐得免繳費之不法利益,時間緊接、方法及侵害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已足,另同時詐得同一銀行所核發之多張信用卡而先後在卡背上簽名者,同此之理,亦為接續犯。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至㈥所犯之罪,各係時間緊接、手法與冒用名義相同,所犯復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此部分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間並非緊接,犯意各有不同,所犯罪名亦有不同,且因刑法修正而就修正後所犯詐欺得利罪無從與修正前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以牽連犯之一罪(指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自應分論併罰之。
五、公訴意旨:①漏未敘及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㈡至㈥所示先後於各該信用卡背面偽簽「王麗雯」之名持以盜刷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②漏未敘及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㈥冒名申辦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③誤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之罪具有牽連關係,④誤認附表柒編號15部分亦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⑤就冒名申辦各信用卡後持以多次冒名預借現金部分,誤認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罪應分論併罰,以上或為起訴效力所及、或於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容有誤會,均應由本院補充、更正論斷如上。
六、爰審酌被告利用與友人程美貞間之交誼及女兒王芯彤間之信任關係,冒名申辦行動電話(程美貞)使用及多次冒名申辦信用卡(王芯彤)後持以盜刷財物或預借現金,犯罪期間非短、次數非少,所為實已擾亂信用卡交易安全秩序及相關商業文書之信用性,復損及程美貞、王芯彤及各特約商店、發卡銀行之利益,犯罪情節非輕,然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多次表達悔意,又已與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日盛銀行、中國信託商銀之代理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同意分期賠償,且已取得被害人程美貞及王芯彤之諒解(見本院歷次準備及審判筆錄),足以降低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參酌被害人2人當庭表達之意見,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或不法取得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分別為: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冒程美貞之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90年12月12日、②詐欺得利罪(指使用上開門號通話):96年4月21日、③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冒王芯彤之名申辦各該信用卡):94年5月間,固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惟被告於偵查中逃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8月18日發布通緝,於102年1月20日始緝獲歸案,此有通緝書、撤銷通緝書、逮捕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未於上開條例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依上開規定,就本案所犯之罪均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指明。
八、末附表壹所示偽造之「程美貞」與「王麗雯」署名、附表伍編號12及附表陸編號2偽造之「王麗雯」署名,均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其餘附表貳至陸所示盜刷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之「王麗雯」署名,均未扣案,且商店收執聯多已逾調閱期限而無法再向收單機構調取,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函文、永豐銀行陳報狀、台北富邦銀行函文、台新商業銀行函文、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文、中國信託商銀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應認業已滅失不存在(電視購物及預借現金部分則無簽帳單),另被告偽辦之各該信用卡,已多年未再有消費紀錄,衡情業已剪斷丟棄滅失,又附表壹以外之信用卡申請文件,亦應認已因時間經過太久而滅失,是已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僅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
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條之1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壹:
┌──┬────────────────────────┐│編號│應沒收之署押│├──┼────────────────────────┤│1│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之「程美貞」署押壹枚。(96偵26572│││卷第11即32頁)│├──┼────────────────────────┤│2│國泰世華銀行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之「同意」、「立約│││人」欄上偽造之「王麗雯」署押貳枚。(95偵5241卷第│││10頁)│├──┼────────────────────────┤│3│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欄上偽造│││之「王麗雯」署押壹枚。(95偵5241卷第11頁)│├──┼────────────────────────┤│4│永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卡別勾選及簽名」欄上偽造之│││「王麗雯」署押壹枚。(95偵5241卷第65頁)│├──┼────────────────────────┤│5│日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之│││「王麗雯」署押壹枚。(95偵5241卷第166頁)│├──┼────────────────────────┤│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王麗雯」署押參枚。(95偵5241卷第15頁)│└──┴────────────────────────┘附表貳: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普卡(盜刷部分)┌──┬──────┬────────┬─────┬──────┐│編號│冒刷時間│特約商店│消費金額│應沒收之署押│├──┼──────┼────────┼─────┼──────┤│1│93年5月19日│家樂福-南港店│456元│滅失│├──┼──────┼────────┼─────┼──────┤│2│93年5月21日│家樂福-南港店│451元│滅失│├──┼──────┼────────┼─────┼──────┤│3│93年5月26日│統一精工股份有限│800元│滅失││││公司│││├──┼──────┼────────┼─────┼──────┤│4│93年6月2日│ 東森 購物│3,860元│無│├──┼──────┼────────┼─────┼──────┤│5│93年6月2日│東森購物│1,580元│無│├──┼──────┼────────┼─────┼──────┤│6│93年6月2日│東森購物│1,380元│無│├──┼──────┼────────┼─────┼──────┤│7│93年6月2日│東森購物│1,580元│無│├──┼──────┼────────┼─────┼──────┤│8│93年6月2日│家樂福-南港店│347元│滅失│├──┼──────┼────────┼─────┼──────┤│9│93年6月3日│東森購物│3,260元│無│├──┼──────┼────────┼─────┼──────┤│10│93年6月7日│家樂福-南港店│685元│滅失│├──┼──────┼────────┼─────┼──────┤│11│93年7月20日│東森購物│1,280元│無│├──┼──────┼────────┼─────┼──────┤│12│93年8月10日│家樂福-南港店│352元│滅失│├──┼──────┼────────┼─────┼──────┤│13│93年8月12日│英屬維京群島商億│1,000元│滅失││││皓股份有限公司│││├──┼──────┼────────┼─────┼──────┤│14│93年8月12日│崇光百貨台北B2小│580元│滅失││││吃│││├──┼──────┼────────┼─────┼──────┤│15│93年8月12日│崇光百貨台北店生│455元│滅失││││鮮超市│││├──┼──────┼────────┼─────┼──────┤│16│93年8月12日│崇光百貨台北店特│600元│滅失││││賣商品│││├──┼──────┼────────┼─────┼──────┤│17│93年8月13日│ 屈臣氏 百佳股份有│1,234元│滅失││││限公司│││├──┼──────┼────────┼─────┼──────┤│18│93年8月17日│西歐加油站股份有│729元│滅失││││限公司│││├──┼──────┼────────┼─────┼──────┤│19│93年11月16日│KPIUS│5,600元│滅失│├──┼──────┼────────┼─────┼──────┤│20│94年1月5日│東森購物│1,290元│無│├──┼──────┼────────┼─────┼──────┤│21│94年1月5日│東森購物│4,880元│無│├──┼──────┼────────┼─────┼──────┤│22│94年1月6日│屈臣氏西園分公司│1,217元│滅失│├──┼──────┼────────┼─────┼──────┤│23│94年1月7日│東森購物│1,580元│無│├──┼──────┼────────┼─────┼──────┤│24│94年1月7日│東森購物│1,580元│無│├──┼──────┼────────┼─────┼──────┤│25│94年1月11日│東森購物│1,701元│無│├──┼──────┼────────┼─────┼──────┤│26│94年1月11日│東森購物│5,600元│無│├──┼──────┼────────┼─────┼──────┤│27│94年1月12日│ 新光 三越百貨股份│1,736元│滅失││││有限公司│││├──┼──────┼────────┼─────┼──────┤│28│94年1月21日│東森購物│1,780元│無│├──┼──────┼────────┼─────┼──────┤│29│94年1月26日│ 阿綠 的店西寧店│1,000元│滅失│├──┼──────┼────────┼─────┼──────┤│30│94年2月16日│崇光百貨台北店B2│360元│滅失││││小吃│││├──┼──────┼────────┼─────┼──────┤│31│94年2月16日│崇光百貨台北店生│924元│滅失││││鮮超市│││├──┼──────┼────────┼─────┼──────┤│32│94年2月16日│ 歐琍芙 之 歐琍芙開 │1,250元│滅失││││發股份有限公司│││├──┼──────┼────────┼─────┼──────┤│33│94年2月17日│東森購物│1,780元│無│├──┼──────┼────────┼─────┼──────┤│34│94年3月15日│七海餐飲事業股份│1,137元│滅失││││有限公司│││├──┼──────┼────────┼─────┼──────┤│35│94年5月18日│東森購物│880元│無│└──┴──────┴────────┴─────┴──────┘
附表參: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盜刷部分)┌──┬──────┬────────┬─────┬──────┐│編號│冒刷時間│特約商店│消費金額│應沒收之署押│├──┼──────┼────────┼─────┼──────┤│1│94年3月30日│ 東森得 易購│3,340元│無│├──┼──────┼────────┼─────┼──────┤│2│94年3月30日│東森得易購│4,420元│無│├──┼──────┼────────┼─────┼──────┤│3│94年4月1日│東森得易購│1,180元│無│├──┼──────┼────────┼─────┼──────┤│4│94年4月2日│東森得易購│1,294元│無│├──┼──────┼────────┼─────┼──────┤│5│94年4月4日│東森得易購│2,880元│無│├──┼──────┼────────┼─────┼──────┤│6│94年4月4日│東森得易購│1,080元│無│├──┼──────┼────────┼─────┼──────┤│7│94年4月4日│東森得易購│1,080元│無│├──┼──────┼────────┼─────┼──────┤│8│94年4月5日│東森得易購│2,880元│無│├──┼──────┼────────┼─────┼──────┤│9│94年4月6日│東森得易購│1,420元│無│├──┼──────┼────────┼─────┼──────┤│10│94年4月8日│東森得易購│3,310元│無│├──┼──────┼────────┼─────┼──────┤│11│94年4月17日│新光三越百貨南京│405元│滅失││││西路分公司│││├──┼──────┼────────┼─────┼──────┤│12│94年5月4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1,117元│滅失││││公司松山門市│││├──┼──────┼────────┼─────┼──────┤│13│94年5月25日│東森得易購│2,140元│滅失│└──┴──────┴────────┴─────┴──────┘
附表肆: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盜刷部分)┌──┬──────┬────────┬─────┬──────┐│編號│冒刷時間│特約商店│消費金額│應沒收之署押│├──┼──────┼────────┼─────┼──────┤│1│94年4月9日│東森得易購│1,560元│無│├──┼──────┼────────┼─────┼──────┤│2│94年4月9日│東森得易購│1,540元│無│├──┼──────┼────────┼─────┼──────┤│3│94年4月9日│東森得易購│1,540元│無│├──┼──────┼────────┼─────┼──────┤│4│94年4月10日│東森得易購│1,660元│無│├──┼──────┼────────┼─────┼──────┤│5│94年4月10日│東森得易購│2,380元│無│├──┼──────┼────────┼─────┼──────┤│6│94年4月10日│東森得易購│2,380元│無│├──┼──────┼────────┼─────┼──────┤│7│94年4月10日│東森得易購│2,460元│無│├──┼──────┼────────┼─────┼──────┤│8│94年4月10日│東森得易購│1,980元│無│├──┼──────┼────────┼─────┼──────┤│9│94年4月10日│東森得易購│1,980元│無│├──┼──────┼────────┼─────┼──────┤│10│94年4月12日│東森得易購│1,310元│無│├──┼──────┼────────┼─────┼──────┤│11│94年4月14日│東森得易購│3,960元│無│├──┼──────┼────────┼─────┼──────┤│12│94年5月3日│東森得易購│3,460元│無│├──┼──────┼────────┼─────┼──────┤│13│94年5月5日│東森得易購│3,960元│無│├──┼──────┼────────┼─────┼──────┤│14│94年5月6日│東森得易購│1,510元│無│├──┼──────┼────────┼─────┼──────┤│15│94年5月27日│東森得易購│1,980元│無│├──┼──────┼────────┼─────┼──────┤│16│94年5月27日│東森得易購│1,980元│無│└──┴──────┴────────┴─────┴──────┘
附表伍: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盜刷部分)┌──┬──────┬────────┬─────┬──────┐│編號│冒刷時間│特約商店│消費金額│應沒收之署押│├──┼──────┼────────┼─────┼──────┤│1│94年5月8日│東森得易購股份有│2,820元│無│││12時10分│限公司台北分公司│││├──┼──────┼────────┼─────┼──────┤│2│94年5月8日│為福樓餐廳有限公│675元│滅失│││19時2分│司│││├──┼──────┼────────┼─────┼──────┤│3│94年5月13日│東森購物百貨股份│2,880元│無│││9時14分│有限公司│││├──┼──────┼────────┼─────┼──────┤│4│94年5月15日│東森得易購股份有│1,660元│無│││11時16分│限公司台北分公司│││├──┼──────┼────────┼─────┼──────┤│5│94年7月8日│爭鮮迴轉壽司頂好│240元│滅失│││12時38分│分公司│││├──┼──────┼────────┼─────┼──────┤│6│94年7月11日│台灣大哥大-台北│643元│滅失│││14時23分│ 忠孝 東│││├──┼──────┼────────┼─────┼──────┤│7│94年7月16日│大潤發內湖一店│409元│滅失│││17時7分││││├──┼──────┼────────┼─────┼──────┤│8│94年7月19日│爭鮮迴轉壽司頂好│210元│滅失│││16時7分│分公司│││├──┼──────┼────────┼─────┼──────┤│9│94年8月31日│大潤發內湖一店│594元│偽造之「王麗│││14時30分│││雯」署押壹枚││││││(本院卷第57││││││即74頁)│└──┴──────┴────────┴─────┴──────┘
附表陸:日盛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盜刷部分)┌──┬──────┬────────┬────┬───────┐│編號│冒刷時間│特約商店│消費金額│應沒收之署押│├──┼──────┼────────┼────┼───────┤│1│94年6月8日│台灣大哥大-台北│704元│滅失│││15時4分│ 忠孝東 路店│││├──┼──────┼────────┼────┼───────┤│2│94年6月13日│明台產物保險股有│7,009元│偽造之「王麗雯│││11時37分│限公司││」署押壹枚(95││││││偵5241卷第133││││││即154頁)│├──┼──────┼────────┼────┼───────┤│3│94年6月14日│家樂福-南港店│253元│滅失│││16時24分││││├──┼──────┼────────┼────┼───────┤│4│94年6月16日│家樂福-南港店│438元│滅失│││16時31分││││├──┼──────┼────────┼────┼───────┤│5│94年6月24日│七海餐飲事業股份│480元│滅失│││19時20分│有限公司│││├──┼──────┼────────┼────┼───────┤│6│94年6月28日│大潤發內湖一店│415元│滅失│││16時18分││││├──┼──────┼────────┼────┼───────┤│7│94年6月28日│大潤發內湖一店│1,090元│滅失│││16時29分││││├──┼──────┼────────┼────┼───────┤│8│94年6月28日│屈臣氏-四維分公│777元│滅失│││13時│司│││├──┼──────┼────────┼────┼───────┤│9│94年7月2日│頂好Wellcome忠孝│201元│滅失│││13時40分│店│││├──┼──────┼────────┼────┼───────┤│10│94年7月16日│大潤發內湖一店│721元│滅失│││17時24分││││├──┼──────┼────────┼────┼───────┤│11│94年7月17日│家樂福-南港店│309元│滅失│││11時44分││││├──┼──────┼────────┼────┼───────┤│12│94年8月11日│台灣大哥大-台北│2,084元│滅失│││11時27分│忠孝東路店│││├──┼──────┼────────┼────┼───────┤│13│94年9月11日│大潤發內湖一店│409元│滅失│││13時46分││││├──┼──────┼────────┼────┼───────┤│14│94年9月11日│大潤發內湖一店│468元│滅失│││14時4分││││├──┼──────┼────────┼────┼───────┤│15│94年9月11日│家樂福-南港店│255元│滅失│││16時25分││││├──┼──────┼────────┼────┼───────┤│16│94年10月16日│大潤發內湖一店│409元│滅失│││12時16分││││├──┼──────┼────────┼────┼───────┤│17│94年10月16日│大潤發內湖一店│614元│滅失│││12時36分││││└──┴──────┴────────┴────┴───────┘附表柒:各銀行信用卡冒名預借現金部分┌──┬──────┬────┬──────────┬─────┐│編號│預借時間│預借金額│預借現金之付款銀行│備註│├──┼──────┼────┼──────────┼─────┤│1│93年5月20日│15,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卡號:│附表貳信用│├──┼──────┼────┤0000000000000000號)│卡││2│93年6月20日│1,900元│││├──┼──────┼────┤│││3│93年8月13日│10,000元│││├──┼──────┼────┤│││4│93年8月16日│10,000元│││├──┼──────┼────┤│││5│94年4月11日│20,000元│││├──┼──────┼────┤│││6│94年5月14日│2,500元│││├──┼──────┼────┼──────────┼─────┤│7│94年9月11日│2,600元│永豐銀行(卡號:0000│附表參信用│││││000000000000號)│卡│├──┼──────┼────┼──────────┼─────┤│8│94年5月10日│6,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卡號:│附表肆信用│├──┼──────┼────┤0000000000000000號)│卡││9│94年5月11日│6,000元│││││││││├──┼──────┼────┤│││10│94年5月12日│6,000元│││││││││├──┼──────┼────┤│││11│94年5月13日│3,900元│││├──┼──────┼────┤│││12│94年9月16日│1,300元│││├──┼──────┼────┤│││13│94年10月25日│1,100元│││├──┼──────┼────┤│││14│94年11月26日│900元│││├──┼──────┼────┼──────────┼─────┤│15│94年6月7日│15,000元│日盛銀行(卡號:0000│附表伍信用│││││000000000000號)│卡(電話)│├──┼──────┼────┼──────────┼─────┤│16│94年5月5日│3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17│94年5月5日│30,000元│號)││├──┼──────┼────┤│││18│94年6月11日│2,200元│││├──┼──────┼────┤│││19│94年7月14日│2,300元│││├──┼──────┼────┤│││20│94年9月10日│5,000元│││├──┼──────┼────┤│││21│94年10月23日│5,300元│││└──┴──────┴────┴──────────┴─────┘